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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8-05-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缪超与杭州市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超,杭州市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8)上行初字第8号原告缪超。委托代理人曲宽海。被告杭州市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星豪。委托代理人徐伟民。第三人XX。委托代理人叶劲松。原告缪超诉被告杭州市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1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宽海、被告杭州市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伟民,第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杭州市上城区海月花园金棕榈28-1-1002室的XX系同单元、同楼层相邻业主。XX在装修住宅时,违反住宅装修的相关规定,未经共有、共用人同意,即对该楼层共有、共用部位进行了拆墙移门装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查,XX在住宅装修填写申报中采用了隐瞒相关事实的方法,获得了被告批准签发的“同意并按批准设计方案施工”的行政决定。原告于2006年8月15日和8月26日两次向被告投诉,被告未对上述签发批准的行政决定给予撤销,而是采用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方式通知XX“停工”及“进户门移位恢复原样”,显属程序不当。请求判令被告撤销2006年8月9日签发的同意XX业主装修申请的行政决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涉及的行为并非如原告陈述的系行政许可或行政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可诉性:1、目前国家关于房屋装修装饰相关规定并未对房屋装修装饰设置事先审批,而仅仅是一种动态监督,装修人事前仅需向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申报登记即可,而无需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事前许可或审批;2、《杭州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非行政许可法意义上的行政许可,而是一种对住宅装修的备案;3、本案中作出“同意并按批准设计方案施工”行为的主体并非被告,而是被告举办的杭州市上城区房地产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作为提供社会化服务的事业单位,作出的上述行为并非是对住宅装修的许可,也不是一种行政决定,而是一种备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诉称,第三人通过如实申报装修事项,被告现场查勘并按被告的指定委托合法的安居建设设计院出具装修设计方案和图纸等程序,获得了被告的装修审批,第三人的移门装修行为合情、合法、合理。原告早在2006年8月15日就知道了被告作出的对第三人批准装修的行政行为,其直至2007年12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该行政决定早已超出了法定时效,且不具备法定延长的情形,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的房屋和作出同意装修行政决定的房屋是相邻关系。2、杭州市城镇住宅装修申请表,证明被告作出了同意装修申请的行政决定。3、杭州市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城南房政监察队2006年8月28日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以通知书形式责成违章装修业主停工。4、杭州市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城南房政监察队2006年9月11日发给XX的函,证明原告的投诉行为。5、杭州市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城南房政监察队2006年11月6日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XX在收到通知书后,既未补足相关材料也未停工。7、关于撤销同意金棕榈28-1-1002室装修的批准签发行政行为的申请,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撤销批准同意业主XX装修申请的行政决定,但被告至今仍未作出撤销决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城镇房屋住宅装修申请表、房屋装修改造设计图、金棕榈花园28-1-1002室的产权证、XX的身份证复印件、城南房政监察队装修管理工作联系单,证明第三人向上城区城南房管站提出过装修前的备案。2、杭州市上城区房地产房政监察责令整改通知书,证明上城区城南房管站曾在2006年的8月28日和11月6日作出过要求第三人停止装修的通知。3、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上编委[2005]18号批复、上建局(2007)27号通知,证明上城区城南房管站是被告举办的事业单位上城区房地产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直至2007年7月才成立房政监察大队。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同幢其他业主就进户门移位的意见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就进户门移位征求了同幢住宅楼其他13户(共20户)业主的意见,均予以同意。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作出“同意并按批准设计方案施工”行为的主体并非被告,且该行为并不是一个行政决定。第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过该通知书,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其余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出的相关行为仅是备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对该行为可以不负依法作出行政决定的职责。第三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2006年8月28日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质证意见与对原告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除该证据外,原告及第三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对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第三人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取得,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缪超与第三人XX同为本市海月金棕榈花园28幢10层住户。2006年4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住宅装修申请,装修内容涉及进户门移位等。8月9日,被告作出“同意,并按批准设计方案施工”的意见,并向金棕榈物管处出具了工作联系单,该意见及联系单上均加盖了“杭州市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城南房政监察队”的公章。2007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撤销2006年8月9日签发的同意XX业主装修申请的行政决定”,该申请于8月29日由杭州市上城区房管局城南房管站签收。因被告对原告的该申请未予答复,原告遂于200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办法》第四条“杭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住宅装修管理工作。各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装修的管理”的规定,被告具有管理辖区内住宅装修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向被告书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2006年8月9日签发的同意XX业主装修申请的行政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在2007年8月29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60日内未给原告任何答复意见,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上城区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航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倪世美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寿翔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