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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08-05-2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董长发与洪东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长发,洪东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董长发。委托代理人董俊。被告洪东晖。原告董长发与被告洪东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旭东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俊,被告洪东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长发诉称,2007年3月6日14时15分,原告董长发骑电动车在江城路望江门非机动车转盘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突然被后面的洪东晖重力撞击倒地。原告被撞倒在地,右手无法动弹。事故发生后,被告洪东晖扶起两辆电动车至路边。经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肩部骨折,前后经二次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与出院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告毫无诚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269.96元(其中住院费用11435.96元、门诊费用1834元)、护理费773元、停车费及洁具等财产损失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0987.86元。被告洪东晖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行驶路线是在黄线左侧,所有的目击者都看见相对方向冲下一辆自行车导致事故发生,但是原告却说没有看见。原告摔倒的电动自行车是旁边路人扶起;是其主动提出将原告送到医院。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预付款项5000元并带着礼品探望。被告提出调解遭到原告的拒绝。被告在收到法院通知前也曾经和原告商量调解此事,但是无果,并非是原告所称的无诚意。事故发生后,交警及时调查处理,但是原告却不及时主动协助,撇开职能部门,自己调查取证,被告对于原告的用意和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原告的医疗费可以去医保部门报销,然原告放弃报销的机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告董长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的电动自行车制动不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由于被告言辞作假,导致事实调查不清。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被告撞击倒地。4、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护理费发票、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单据,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花费用。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录音摘要,证明董长发对于事故的认识,是当时对面一辆车过来,别了原被告一下,原被告均是事故的受害者。2、车辆发票,行驶证,保单,证明是被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是正常车辆。3、住院预交费单,证明被告已经交了5000元住院费的事实。4、调解申请书,证明被告主动要求调解。经被告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支队调取交通事故档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发表举证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制动不良和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欲证明的被告言辞作假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时隔已久,证人的记忆可能有误,应以交警认定的为准;对于证据4无异议;被告对证据5中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护理费发票、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单据无异议,但是对停车费发票有异议,提出均是连号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录音可以剪辑,且是非法录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张发票没有在交警处理的时候出具,且正常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有钢印,但是被告车子上没有发现钢印;对证据3没有异议,并承认收到被告预交的款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解释因为当时原告的治疗没有结束而不能参加调解。对于交通事故档案,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证人胡某的证言搞错了方向,原被告是同向行驶而非相对方向行驶。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从证据本身只能得出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经调查无法查��事故事实的结论,故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3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须出庭接受法庭质询的相关规定,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于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中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护理费发票、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停车费发票被告虽有异议,但是原告辩称,系停车场根据停车天数一起结算的,本院认为此种做法符合生活常识,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虽有异议,但未明确表示录音中的人不是本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确认;本院认为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车辆购买时侯的情况,但是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于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事故档案,双��当事人没有实质性的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3月6日14:15许,洪东晖驾驶新福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望江立交桥下非机动车道转盘由东向西行使时候,与同方向董长发驾驶的杭570706号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董长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医院就诊,诊断原告董长发右手肩部骨折,经二次住院治疗,原告于2007年12月3日出院。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未作责任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中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董长发驾驶的杭570706号电动自行车与同方向洪东晖驾驶新福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后行驶,当事人自述相隔距离仅为1米左右。洪东晖的自述和证人夏某、胡荣某提及有一辆自行车,董长发自述没有看见,本院采信优势证据,认定当时有一辆自行车逆向行驶,��首先可能撞到的是董长发的电动自行车。出于人的本能反应,董长发向右避让,和洪东晖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了此次事故,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洪东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制动不良,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是:医疗费9681.17元、住院护理费773元、停车费及洁具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以上共计10748.57元,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缺乏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定,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东晖应赔偿原告董长发住院费、门诊医药费、住院护理费、停车费及洁具、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共计7524元[(9681.17+773+94.40+200)×70%],扣除被告洪东晖已经支付的5000元,余款2524元,被告洪东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董长发负担100元,被告洪东晖负担62.5元,退回原告董长发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25元。对财产��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缪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