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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08-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景芬与沈建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景芬,沈建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2295号原告:罗景芬,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沈建龙,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罗景芬与被告沈建龙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景芬与被告沈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景芬起诉称:2006年7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电声厂综合楼202室房屋一套卖给原告,价款为40万元。同年7月19日,原告在付清价款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7年8月3日,案外人杨素青等9人提起撤销权诉讼。2007年12月4日贵院作出(2007)慈民一初字第3278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原、被告之间的上述房屋转让行为。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的(2008)甬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并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告认为,既然通过诉讼已经确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撤销,财产关系就应恢复原状,那么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房款被告应当返还。鉴于(2007)慈民一初字第32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价格为3040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返还房款304000元,并赔偿原告税费及利息损失46215.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景芬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A1.《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并支付购房款40万元的事实。A2.慈房权证2006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讼争房屋已经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A3.(2008)甬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讼争房屋已经撤销且被拆迁的事实。被告沈建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沈建龙为了应付放高利贷人,将讼争房屋作价304000元转让给原告罗景芬,但原告罗景芬没有支付现金,被告沈建龙是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被告沈建龙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B1.《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和(2007)慈民一初字第32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沈建龙于2007年7月8日将讼争房屋作价304000元转让给原告罗景芬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被告沈建龙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A1,被告沈建龙认为与其提供的证明B1相矛盾,当时被告沈建龙是恶意转移财产,目的是为了应付放高利贷人,才将讼争房屋作价304000元转让给原告罗景芬,但原告罗景芬没有支付现金,更谈不上支付现金40万元。对证据A1,本院将结合证据B1进行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A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沈建龙提供的证据B1,原告罗景芬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讼争房屋转让价格为40万元,并且原告罗景芬为受让讼争房屋及另案被告沈建龙的妻子杨小君的房屋已支付房款40万元。本院认为,证据B1系生效法律文书(2007)慈民一初第3278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B1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8日,被告沈建龙将位于慈溪市××北××环线北侧城××电声厂综合楼××室房屋以304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罗景芬。2007年8月3日,案外人杨素青、胡铁操、苗渭云、陈决友、王珠海、朱建强、刘峰、陈婉素、屠焕治以被告沈建龙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上述房屋给原告罗景芬并且损害案外人债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慈民一初字第3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罗景芬与被告沈建龙的上述房屋转让行为。原告罗景芬不服上述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8)甬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罗景芬与被告沈建龙于2006年7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关于位于慈溪市××北××环线北侧城××电声厂综合楼××室以304000元价格转让行为被依法撤销,即上述房屋转让行为自始失去法律约束力。现原告罗景芬向被告沈建龙主张转让款30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罗景芬为上述房屋转让行为所造成的税费及利息损失46215.39元,因原告罗景芬与被告沈建龙均有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沈建龙赔偿原告罗景芬上述损失的50%计23107.70元。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龙应偿还原告罗景芬304000元并赔偿原告罗景芬契税及利息损失23107.70元,计32710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罗景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原告罗景芬负担325元,被告沈建龙负担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旭明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成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