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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08-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2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王家埭村一出租房内,采用撬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彭某的租房内行窃。当被告人赵某从房内出来时,被被害人彭某发现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未经住宅主人同意,为盗窃而采用撬锁的方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