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08-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红与蒋海军、章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红,蒋海军,章国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881号原告傅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新江。被告蒋海军。被告章国凤。原告傅红为与被告蒋海军、章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海军、章国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至2007年12月,被告蒋海军因经营所需共向原告借人民币49,000元,先后出具欠条2份和借条3份。现原告资金紧张,要求被告蒋海军立即归还借款,然被告认欠不还。被告章国凤作为被告蒋海军的妻子,应当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傅红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蒋海军的《欠条》2份、《借条》3份,用以证明被告蒋海军自2005年4月至2007年12月间先后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元、10,000元、20,000元、8,000元和10,000元,共计49,000元的事实。2、由绍兴县公安局漓渚派出所出具的两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3、由绍兴县档案馆盖章确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两被告结婚于1995年12月29日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确认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傅红与被告蒋海军之间因合法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所涉被告蒋海军的债务发生在与被告章国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海军、章国凤应归还原告傅红借款人民币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