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08-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乙,詹某甲,詹某乙,马某,李汉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乙。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广萍。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9日被羁押审查,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汉忠。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詹某甲,被告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汉忠,诉讼代理人徐广萍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被告人马某驾驶车主为李某甲的一辆后制动、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和超载的浙D×××××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县齐贤镇驶往绍兴县滨海开发区方向。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车途经柯海线13KM+100M绍兴县滨海工业区越北路叉路口地段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骑自行车的詹某丙发生碰撞,造成詹某丙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马某电话报警并向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经绍兴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丙、曹某、李某甲、李某乙、廖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廖某丙、詹某甲、詹某乙以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马某赔偿丧葬费15,427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52.50元、财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34,079.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马某表示无力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表示愿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詹某丙被撞后曾送绍兴华宇医院,花去出诊费、救护车费及尸体料理费等500元。詹某丙之母廖某甲生于1927年1月13日,育有三子一女。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绍兴华宇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廖某甲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肇事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又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詹某丙死亡,因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亦应对被告人马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可减轻两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廖某甲生活费的要求合理,予以支持。诉请赔偿医疗费,对有医疗费票据部分予以支持。诉请赔偿处理事故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鉴于当时正值严重的冰雪天气,正常的公共交通受到影响,其要求的费用在当时情况下尚属合理,亦予支持。诉请赔偿财物损失费,但未提供财物损失的估价证明,鉴于自行车损毁事实客观存在,对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为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物质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一月十日起至二○○九年一月八日止);二、被告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汉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廖某乙、詹某甲、詹某乙因詹四成死亡的丧葬费一万五千四百二十七元、死亡赔偿金十六万五千三百元、医疗费五百元、误工费二千元、交通费二千元、财物损失费一百元、被扶养人廖某甲生活费八千零五十二元五角,合计一十九万三千三百七十九元五角的百分之八十计一十五万四千七百零三元六角。除已支付二万元外,余款一十三万四千七百零三元六角,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