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萧民二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08-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火定与楼政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火定,楼政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萧民二初字第1160号原告杨火定,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楼政治,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杨火定诉被告楼政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火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政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火定诉称,2006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搅拌机二台,计货款26000元,已付10000元,尚欠16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被告楼政治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原告杨火定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楼政治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付清所欠的货款,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政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火定货款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楼政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欢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