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08-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国安与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安,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891号原告王国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飞。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兴成。原告王国安为与被告中安公司、蒋来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安的委托代理人章志飞、被告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蒋来根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安诉称,2003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中安公司在承建绍兴城东经济开发区涂山安置房及群贤路工程中,向原告采购水泥并由工地负责人蒋来根出面与原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2005年10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中安公司工地负责人蒋来根结帐,被告中安公司尚欠原告水泥款275,000元,被告承诺于2006年6月底前付清。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要求被告中安公司支付水泥款275,000元,赔偿该款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损失29,638.1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时间为2003年5月6日、2004年8月20日的水泥买卖合同2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对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2、时间为2005年10月3日、署名“欠款人:中安公司,蒋来根”的结帐单1份,以证明截止2005年10月3日,被告中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5,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的(2008)虞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蒋来根系被告中安公司三级项目经理的事实。被告中安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系蒋来根承包的,蒋来根与原告对帐的情况其并不清楚,无法确定其到底欠原告多少货款,待其与原告实际对帐后再行支付。因本案讼争的款项系工程款,并不存在利息损失,对利息不同意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安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蒋来根在庭审中向本院陈述,原告诉称的工程是被告中安公司委托其承包的,其代表中安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所购水泥也用于其承建的工地,该工程是其与中安公司结算的,故本案讼争的款项应由中安公司支付给原告。蒋来根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被告中安公司及蒋来根均认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2、对证据2,蒋来根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蒋来根对帐后由蒋来根出具的,并没有与其进行对帐,故其不清楚到底欠原告多少货款。本院认为,蒋来根是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又是代表被告中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经办人,蒋来根出具的对帐单对被告中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3、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中安公司及蒋来根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且中安公司与蒋来根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及蒋来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蒋来根系被告中安公司的三级项目经理,中安公司承建了涂山安置房及群贤路工程,指派蒋来根担任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授权其对外采购工程所需材料。2003年5月6日、2004年8月20日,蒋来根代表被告中安公司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各1份,双方约定:出卖人为原告王国安,买受人为被告中安公司,由原告供给被告中安公司水泥,用于其承建的涂山安置房及群贤路工程,每月结算。2005年10月3日,蒋来根出具结帐单1份,确认被告中安公司尚欠原告水泥款275,000元,款到2006年6月底前付清��但该款被告中安公司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和事后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安公司支付货款27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其尚未进行对帐,其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尚不明确,因工程实际负责人蒋来根已代表被告中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对帐单,而被告中安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否认该对帐单的有效性,被告中安公司理应按照对帐单确定的金额支付货款,故对其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国安货款人民币275,000元及该款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70元,依法减半收取2,935元,由被告中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