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8-05-2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韦定波与胡应洪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定波,胡应洪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韦定波。委托代理人袁法群。委托代理人楼宇广。被告胡应洪。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原告韦定波为与被告胡应洪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8日、2008年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法群、楼宇广、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定波诉称,原告于1998年购买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中北花园26幢5单元101室房屋的居住至今。2007年7月初,原告发现自己家里的部分墙体受污水侵蚀,情况较严重,即找物业公司反映,经物业公司主任及工程部经理现场查看,并找出相关建筑图纸查证管道位置后认为,原告家部分墙体受污水侵蚀系由楼上即���告家卫生间的用水往下渗漏所致。于是原告和物管人员多次找被告,要求其修复卫生间的漏水问题,并赔偿原告家的损失,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不予理会。后经物业公司及社区主任等协商、谈话,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修复自己房屋的漏水地面;2、被告立即修复因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室内墙壁及门套,修复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欲证明原告系墙壁受损房屋的户主。2、照片,欲证明原告房屋的受损情况。3、杭州大家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北花园管理处证明,欲证明经物业公司水电专业维修人员分析原告房屋墙体受损系被告漏水所致及被告多次不接听电话的事实。4、大家苑社区证明,欲证明原、被告所属居委会曾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被告拒不承认自己的责任,导致调解失败。被告胡应洪辩称,1、原告主卫边墙墙面有漏水的痕迹,涉及范围2个平方米,漏水是从被告家墙的底边的地面渗出;2、漏水造成约2个平方米墙面受污,但是该漏水并不会造成门套受损。对本案的态度:从邻里关系友好的前提下,在双方和气协商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刷新墙面5平方米;尽管漏水不会造成门套受损,但被告可以帮助原告整修,或者采纳另一方案,即补偿原告人民币400元,由原告自行修复。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备忘录,欲证明2007年7月24日,被告是在小区物管的通知下,得知原告家部分墙面被污水侵蚀。2007年7月28日、29日,被告在尊重原告提出的要求自家卫生间暂停用水一周期间,原告未经准许,对被告家强行实施停水停电的事实,直接破坏了邻里关系���和谐氛围。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门套受损。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对证据来源无异议,对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未能调解解决纠纷的事实,对其余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欲证明7月24日才知道漏水不是事实,对于被告称原告实施停水停电的事实也有异议,原告并非电力、用水部门,不可能对被告家实施停水停电。本院对该份备忘录中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的内容予以确认,其余内容因无证据印证,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告系杭州市下城区中北花园26幢5单元101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中北花园26幢5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人。2007年7月,被告因在家中用水不慎,污水沿墙体渗漏至原告家,导致原告家朝南主卧与主卧卫生间之间的墙体受损。该纠纷经物业公司与社区协调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后因故撤回鉴定申请。另查,原告房屋内目前未发现漏水现象。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作出行为前应力求避免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害,已造成妨害的,行为人应当排除。造成相邻权利人损失的,应予以适当赔偿。被告系原告楼上住户,其因用水不慎,造成污水渗漏至原告家并造成墙体受损,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将原告房屋内的受损墙体予以修复。原告称漏水造成门套受损而要求被告进行修复,但不能提交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目前原告家未再出现漏水现象,原告亦放弃了对漏水原因的鉴定,本院无法根据现有证据对原漏水部位进行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修复自家的漏水地面既无必要也无可操作性,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着团结互助的原则,原、被告今后应尊重相邻权利人的权利,处理好相邻关系,既利于各方的生活,也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应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杭州市下城区中北花园26幢5单元101室房屋内朝南主卧与主卧卫生间之间的受损��体予以修复。二、驳回原告韦定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应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楼一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