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8-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王某。被告沈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现年14岁。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从1997年开始,被告染上赌博、嫖娼之恶习,家里的开销全靠原告打工的微薄工资维持。原告为了这个家,总是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采取家庭暴力,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在无法承受暴力和精神折磨的情况下,于2006年6月底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村委出面调解,被告认识到错误的严重性,在法官的主持下夫妻和好。后被告不但没有改过,反而变本加厉的殴打原告,2006年11月初,原告遭被告殴打后住院18天。被告于今年7月31日与一女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其自愿选择跟一方生活,另一方承担抚养费的一半;三、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于一子,取名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检讨书、保证书、调解协议、村委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甲虽因故发生矛盾,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时间尚未满十个月,且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徐凤珍代理审判员 金 琦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佳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