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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08-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谭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932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谭启明。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勤毅。原告谭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启明,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勤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由于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以及原告身体不���,常遭被告及其亲属打骂,2006年8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万元;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兰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朱某乙,现在绍兴县兰亭镇下灰灶上幼儿园,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致夫妻不和。2006年8月,夫妻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时间较短,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 宝 泉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兰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