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湖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8-05-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海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湖刑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江,别名阿权,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海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4月8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海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0、11月间,被告人张海江与金国华联系后,先后在长兴县雉城镇老金陵商城处、古城街三通大药房对面及时代广场9次向金国华出售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9包计2.61克。2007年10月29日、11月1日,被告人张海江与吴大春电话联系后,先后在长兴县雉城镇夏威夷宾馆401房间及成达宾馆803房间2次共出售给吴大春冰毒6包计1.74克、麻古17颗(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07年10月,被告人张海江与张华电话联系后,先后在长兴县雉城镇凯旋门大酒店后面及鑫吉宾馆五楼楼梯口4次向张华出售冰毒,共5包计1.45克。2007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海江租住的长兴县雉城镇车站东路41号平安小区对面车库进行搜查时查获冰毒二包计0.67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金国华、吴大春、张华等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冰毒二包,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海江的供述等。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海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张海江上诉称,原审法院将从其租住处查获的0.67克冰毒计入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显属不当;给吴大春的毒品属于代买,未从中牟利,认定贩卖不当。因此,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0、11月间,上诉人张海江先后15次向金国华、吴大春、张华出售毒品,共冰毒20包计5.8克和麻古17颗的事实以及2007年11月2日,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获冰毒2包计0.67克的事实,均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张海江平时吸食毒品,同时又贩卖毒品,以贩养吸,因此对于被查获的冰毒0.67克应认定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2、上诉人张海江在公发机关及原审开庭审理的供述中始终供认其系出售冰毒给吴大春的,与证人吴大春的证言相一致,因此上诉人张海江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江明知冰毒是毒品,仍予购买并转手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海江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海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对此已予以综合考虑,对其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张海江请求本院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武康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代理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