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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08-05-21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志春与周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春,周建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000号原告:陈志春。被告:周建峰。原告陈志春与被告周建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公开开庭,于2008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春、被告周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春起诉称:2007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舜桥南堍占道停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接受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49.17元,因调解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9.17元、误工费6891.75元(3个月×27567元/年/12个月=6891.75元)、车辆修理费120元、施救费200元,总计8560.9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志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3、嘉善二院、杨庙卫生院、西塘卫生院门诊病历三份和医疗费发票17张(原件),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349.17元;4、嘉善二院医疗证明书、施救费发票原件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需休息三个月及花去的拖车费用200元。被告周建峰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可��出具凭据予以赔偿。被告周建峰向本庭提供证据有:机动车辆估损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车损10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医疗费认为只要保险公司能认可自己没有意见,对误工费要求按规定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舜桥南堍占道停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左手无名指骨折等伤害、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用去医疗费1349.17元、车辆修理费105元、施救费200元,��院诊断原告需休息治疗三个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349.17元,有医院病历和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车辆修理费105元、施救费200元,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有相关凭证为证,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6891.75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自己是城镇户口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3个月×39.69元/天=3572.1元)。各项损失合计5226.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峰应赔偿原告陈志春5226.27元,其中医疗费1349.17元、车辆修理费105元、施救费200元、误工费3572.1元。上述赔款被告周建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