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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08-05-21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沈蓉。被告:戴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76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父母对原告有看法,导致原告与公婆关系紧张,夫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口角,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喜欢赌博,原告苦苦规劝,被告却与原告吵架,并动手殴打原告。被告还无端猜测,无故殴打,去年年初被告又殴打原告,原告遂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开始分居。2007年5月23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非但没有与原告和好,反而变本加厉。8月2日深夜,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现原告为解脱这痛苦的婚姻,故再次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我没有赌博,也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76年起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尚可,但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及相互缺乏信任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被告对原告时有殴打行为。2007年初,原、被告因故吵架,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年5月23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本院准许。之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以要求解脱婚姻关系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申请书复印件、财产登记表各一份,照片原件一张,本院(2007)善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案双方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中期感情均较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至于被告有时殴打原告,其应从中吸取教训,知错改过。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理解,加强沟通,和睦相处,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