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8-05-2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王建明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浙刑二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明,原系杭州高新(滨江)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曾任杭州市滨江区给排水有限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0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钱育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明犯受贿罪一案,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7)杭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王建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海峰出庭履行职务,王建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1年3月,杭州市滨江区建设局任命被告人王建明担任全民所有制企业杭州市滨江区给排水有限公司经理。2003年2月,杭州市滨江区给排水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杭州高新(滨江)水务有限公司,王建明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公司性质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制水供应、污水处理、给排水工程设计、安装、维修以及管道、配件的销售。2002年起,杭州正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杭州市滨江区给排水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滨江)水务有限公司承接多项给排水工程业务,该公司经理俞正泉(另案处理)与王建明频繁接触、交往。2005年12月,俞正泉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从杭州高新(滨江)水务有限公司承包了杭州市高新区(滨江)自来水应急工程厂区建筑安装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俞正泉因土方运输等问题,多次找王建明帮忙,2006年3、4月间,王建明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广场附近的迪欧咖啡馆门口,收受俞正泉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而后由王建明出面,为俞正泉协调解决土方运输等问题。俞正泉因为在水厂工程招标过程中以低廉价格中标,故在施工中以各种理由找王建明帮忙,欲牟取利益。为达目的,俞正泉于2006年上半年与王建明重提之前曾商谈过的与王合作开办水务公司事宜,并答应为王建明解决部分投资款。同年7月,俞正泉在杭州市萧山区政府附近的金惠路上送给王建明现金人民币300万元。而后,王建明又自筹人民币200万元,以其同学罗勇平、老师刘凡清各出资250万元的名义,连同俞正泉的杭州正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在上海注册成立上海广域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王建明在收受上述300万元后,先后答应俞正泉在提前支付工程款、解决土方外运费用、增加临时措施费、增加招标中遗漏的钢筋数量的价值、采用联系单的方式增加工程量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于2006年8月、2007年2月,两次同意将工程款人民币300万元、200万元提前支付给俞正泉。2007年4、5月间,王建明应俞正泉的要求,同意将该工程的水处理构筑物设计的防水涂料变更为聚合物沙浆,为俞正泉减少了建筑材料成本。此外,2002年至2007年间,王建明在分别担任杭州市滨江区给排水有限公司经理、杭州高新(滨江)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材料供给、工程承接、施工、监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公司业务承接单位人员沈小国、金嗣红、傅光传、傅福标、严继红、朱金林、宋勤、田红良、方维炯、叶仁桥、虞汉吾、傅吾祥、曹建萍、姚华、陈灿松、徐金华、汪建平、方法春、孔金虎、虞国明等人所送现金、礼卡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6.2万元。综上,王建明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6.2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上海广域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追回赃款人民币300万元。原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建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现扣押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的赃款计人民币3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其余赃款计人民币26.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王建明上诉称:(1)收受俞正泉的300万元系与俞合作开办公司而向俞所借的投资款,无受贿的主观故意,即使为俞谋取了利益,俞也根本不足以付出300万元的代价,一审将该300万元认定为受贿定性不当;(2)并未收受俞正泉所送的10万元贿赂款,一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3)除涉及俞正泉的款项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受贿事实均系其主动交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一审判决未予考虑;(4)请求依法改判,减轻对其的量刑。在二审庭审中,王建明称现在认识到收受俞正泉的300万元是受贿,但当时认为是借款,只是违纪,收受俞正泉另外10万元是事实;会积极退清剩余赃款。王建明的辩护人提出:(1)对俞正泉的300万元,王建明当时认为是向俞正泉的借款,王建明为俞正泉谋取的利益远不能达到俞为此付出的300万元对价,王建明先前与俞正泉、廖国云商量合作成立水务公司事宜时,约定王建明以个人形式参股,注册资金先由俞正泉、廖国云借款支付,从公司以后的营利分红中偿还,王建明正是按照上述思路与俞正泉开办了广域水务公司,俞正泉交给王建明的300万元就是专供王建明注册所用的借款;(2)王建明收受俞正泉另外10万元的事实是其虚构出来的;(3)一审已认定王建明有立功情节,恳请二审法院核实王建明另外的检举是否查证属实;(4)王建明对社会作出了一定的贡献,认罪、悔罪态度比较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明事实、追缴赃款,请求对王建明从轻处罚。出庭的检察员提出:(1)王建明收受俞正泉30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清楚,王建明为俞正泉谋取的利益远超过300万元,双方权钱交易对应明显;(2)王建明收受俞正泉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王建明虽有主动坦白情节,但不影响对其的量刑,王建明在法庭上的认罪态度一般,谈不上好,王建明为俞正泉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4)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建明受贿的事实,有行贿人俞正泉、沈小国、金嗣红、傅光传、傅福标、严继红、朱金林、宋勤、田红良、方维炯、叶仁桥、虞汉吾、傅吾祥、曹建萍、姚华、陈灿松、徐金华、汪建平、方法春、孔金虎、虞国明以及谢建东、罗勇平、刘凡清、廖国云、易润、王作民、许大鹏等人的证言,证实杭州市滨江区给排水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滨江)水务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以及王建明在公司任职情况的杭州市工商局高新区(滨江)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代码、滨江区建设局文件、董事会通知和决议、高新区国资委文件,关于杭州市高新区(滨江)自来水厂应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管理评审、投资工程变更报告单、变更审查会议纪要和发文稿,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管理评审单、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记账凭证、建筑安装专用发票、工程款支付证书、审计意见书、工程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审核表,上海广域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借还款协议、承诺函,证实追回300万元赃款的扣押物品清单、往来款收据等证据证实。王建明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关于俞正泉的300万元。王建明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多次供称,俞正泉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滨江水厂主体工程后,为谋取利益,多次找其帮忙,还重新提起合作成立水务公司事宜,双方商定由俞正泉出资1000万元,其出资500万元,500万元中的300万元由俞给其,该300万元的本金明确是其的,其收受俞正泉300万元后与俞在上海合作成立了广域水务公司,俞正泉送钱给其一方面是为感谢其以前在工程等方面给予俞的关照,另一方面是为在滨江水厂工程拿到更多好处,自己对俞正泉所提要求尽量满足,两次违规提前支付工程款共计500万元,违规同意变更涂料为俞节省成本,俞正泉还向其提出水厂工程幕墙玻璃、回收池技术措施费、钢筋漏报等产生亏损要其帮忙等要求。在供述中,王建明从未讲到该300万元系借款,而明确讲到就是俞正泉给其的好处费。该供述系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合法取得。王建明的供述在双方商量过程、送钱事由、送钱时间、地点和细节、谋取利益等方面与俞正泉的证言相符,且与本案其他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反映的情况能相印证。俞正泉、谢建东的证言等本案证据反映,王建明利用职务便利为俞正泉谋取了大量利益,且受贿罪构成要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未要求实际谋取利益,只要有谋利的承诺即可,王建明及其辩护人称为俞正泉谋取的利益远不能达到俞为此付出的300万元对价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王建明及其辩护人称该300万元系借款,但王未出具借条,没约定还款方式和期限,双方平时并无经济往来,俞正泉明确要求王建明为其谋利,直到案发王建明也从未有过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该300万元系贿赂款,而非借款,王建明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关于俞正泉的另10万元。王建明对此在侦查阶段有多次供认,所供与俞正泉的证言等本案证据能相印证。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王建明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俞正泉10万元贿赂,并为俞谋取利益。其辩护人称该10万元是王建明虚构出来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明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严惩。王建明虽有主动交代未被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的坦白情节,亦能配合司法机关追缴大部分赃款,但在受贿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一、二审庭审中辩解其中300万元系借款,认罪态度不好,除一审认定其检举他人受贿犯罪构成立功外,其另外的检举均未经查证属实,依法不构成立功。王建明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可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公幸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代理审判员 黄旭琴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梦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