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08-05-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杜小娟与张小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小娟,张小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小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仁满。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天熹。上诉人杜小娟、上诉人张小龙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小娟的委托代理人蔡仁满、上诉人张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天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绍兴市越城区正风温泉(系原告杜小娟经营)对单位室内空调系统进行改造,购买了一批分体空调,委托外单位安装,正风温泉工程部负责管线的安装(工程部共两人,即常德胜和死者常建)。7月2日工程部人员在安装三楼管线过程中,由于吊顶顶棚上有障碍物,工程部经理常德胜叫其弟弟即工程部员工常建爬上顶棚排除障碍,12点55分左右常德胜与其弟弟联络时,常建没有反应,常德胜连忙用榔头将顶棚砸开一个洞,发现常建趴在顶棚上没有反应,就上前拉了他一下,感觉其身上带电,连忙叫服务员切断电源总开头,然后将常建抱下来进行救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在城南派出所的调解下,赔偿给死者常建家属26万元。经越城区安监局调查及现场勘查,发现事故现场顶棚有一个没有盖板的铁质接线盒,内有两根裸露的带电导线,构成事故隐患,事发时没有彻底切断电源,死者在顶棚爬行时不小心碰触了裸露的带电导线,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另查明,200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工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经营的正风温泉所有电源的安装施工,工程为清工费承包,金额为36000元。该工程完工后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张小龙仅有电工上岗证,无相应的电器工程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多少之问题。1、就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应从引发死者常建死亡原因以及相关责任进行分析。结合鉴定结论以及安监局调查分析意见,死者常建确系碰触天花板内无盖板的裸露带电导线导致触电死亡。该部分电器施工系被告所为,根据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分析,三层发生触电事故的电源线、外部金属穿线管及金属吊架与三层灯光布置图竣工图一致,吊顶完工后基本不具备二次施工条件,如无特殊情况也无二次施工必要性,在吊顶未拆除的情况下,由于吊顶内空间有限,不可能通过施工把金属穿线通过金属吊架固定在混凝土天花板,故可确定裸露带电导线确系被告所留。同时,被告在明知自己仅有电工证、无承包电器工程资质的前提下仍承接原告方的电器安装工程,亦存在过错。至于被告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需要承担责任的辩称,因验收合格与是否存在工程质量纰漏并不完全相斥,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应追加验收部门为共同被告的辩称,应属另外法律关系,本案不再一并处理。2、就被告应承担责任大小问题,应以被告之过失行为在常建死亡事故中所占责任比例而确定。常建系无任何资质且未参加任何电工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人员,其应当预见爬到天花板内进行操作可能造成的后果,特别是正风温泉工程部负责人违章指挥,在未彻底切断电源的前提下即命令常建爬入天花板内,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施工留下的裸露电线在密封的吊顶内,从施工完成后几年内均未造成任何事故的实际分析,在不进入吊顶的前提下应当无事故隐患,原告作为专业经营人员,在安装空调需要进入隐蔽工程时,应当明知其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性特别是在未彻底切断电源前提下的隐患,其工程部经理仍允许一名无任何资质的普通员工进入,存在严重过失。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合同时,其作为专业经营人员也应知晓被告无相应电器工程安装资质之事实,未能尽到审核把关义务。据以上分析,被告应对常建死亡之事故承担一定责任,并根据其过错大小及本案实际对其责任比例确定为20%。综上,原告基于雇佣关系在履行了向常建的赔付义务后再据此向被告索赔,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在派出所调解下赔付常建的费用为26万元,经审核应属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故被告应承担比例可按此为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小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小娟人民币5.2万元;二、驳回原告杜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杜小娟承担4160元,被告张小龙承担1040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3500元。杜小娟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本案系本上诉人因对方侵权后果依法行使的追偿行为。本上诉人经营的正风温泉的电器线路安装行为系对方当事人负责施工,经鉴定死者常建系碰触天花板内无盖板的裸露带电导线导致触电死亡,该导线经法院鉴定系对方当事人施工所留。且对方当事人无施工资质。但原审法院只确定由对方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当。2、原审法院认为常建系无任何资质且未参加任何电工特种作业培训的人员,其应当预见爬到天花板内进行操作可能造成的后果,特别是正风温泉工程部负责人违章指挥,在未彻底切断电源的前提下即命令常建爬入天花板内,导致事故发生。本上诉人认为,以上并非可以减轻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常建进入天花板并非实施电工施工行为,更不是安装空调,其实施的是将电线从天花板一端带入另一端。原审法院也认定空调由本上诉人委托外单位安装。常建上述行为无须电工资质和特种培训,无须切断电源。因此,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对方当事人留下的裸露带电导线。对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施工留下的裸露电线在密封的吊顶内,从施工完成后几年内均未造成任何事故的实际分析,在不进入吊顶的前提下应当无事故隐患。原审法院上述分析是没有道理的。是否进入吊顶不属事故隐患,裸露导线才是事故的隐患。不进入吊顶确实不会发生事故,但法律对能否进入吊顶、进入吊顶人员资质等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且有实际需要必须进入吊顶。本上诉人与无相应资质的对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仅属于选任过错。本案事故系对方施工所留裸露带电导线所致,无其他原因。而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张小龙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对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立即支付给本上诉人26万元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张小龙辩称:本案系违章作业产生的责任事故。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常建死亡与本上诉人电器施工有关。原审法院认定裸露导线系本上诉人所留,所依据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常建在天花板上安装管线,应当具有电工资质,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方当事人要求本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张小龙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裸露带电导线系本上诉人所留所依据的证据即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理由是:原审法院违反鉴定程序,调换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鉴定材料即三层灯光布置图,代以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三层灯光布置图竣工图,上诉人并不知情;竣工图没有施工方即本上诉人签字确认,对本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吊顶完工后基本不具备二次施工条件,如无特殊情况,也无二次施工必要性”的鉴定结论,明显没有鉴材依据,仅系鉴定人的主观推测,在鉴定人看来,正风温泉三楼的翻修装潢中,吊顶是不能更新处理的,故该鉴定结论在逻辑上是站不住的;鉴定人的职业素养和操守值得怀疑,表现在没有鉴材支撑,即确定裸露电线就是触电事故的电源线,超越鉴定范围,作出有利于对方的倾向性推测。2、上诉人没有承包电器工程资质,与对方当事人员工触电死亡无必然因果关系,不存在民事侵权上的过错。承包电器安装工程需要资质,是行政管理规范的要求,属于行政处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同时,行政管理规范设定资质等级,目的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没有资质,不排除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这是工程建设中的常态。此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生责任事故,承揽人仅因无资质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工程验收合格表明该工程符合质量要求,发包方使用过程中认为存在质量瑕疵,应承担举证责任。裸露电线是明显的外在质量瑕疵,按照事物发生的概然性原理,对方当事人、质监部门和消防部门不可能不发现。使带电导线裸露于外,对持有电工证的人来说,是难以想象的。且对方当事人控制工程已达四年之久。因此,对方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裸露电线系本上诉人所留,故本上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法院以对方赔付死者家属的调解额26万元作为赔偿基数及确定的赔偿比例,明显不当。理由是:本案的赔偿金构成为一次性死亡补助金60月×2057元=123420元、丧葬补助金6月×2057元=12342元,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因死者系20岁和未婚情况,父母是否无劳动能力,无证据证明。因此,本上诉人若需承担赔偿责任,基数只能是135762元,加上医疗费和交通费,至多15万元;死者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对方当事人工程部负责人违章指挥,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方可以向其追偿,对方放弃追偿权,放弃部分不能对抗其他赔偿义务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对方当事人负担。杜小娟辩称:本案系对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图纸不清楚,而竣工图上盖有章,具有说服力。鉴定结论明确,即裸露导线系对方当事人所留,这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作为工程部的经理,对吊顶内的安全隐患是不可能知情的,死者常建也采取了关闭走廊上四个开关的安全措施。由于对方施工不负责任,擅自将裸露导线遗漏在天花板之中,应当对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工程竣工验收并不能免除对方责任。绍兴地区类似赔偿不低于20万元。本案26万元的赔偿款额是合理的。综上,本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对方上诉请求,支持本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核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在于:1、导致常建死亡的裸露带电导线是否系上诉人张小龙施工所留,原审形成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上诉人杜小娟行使追偿权所依据的赔偿基数26万元是否在合理范围之内。3、原审法院确定由张小龙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现逐一评判如下:一、现双方对鉴定依据即三层灯光布置图竣工图是否在鉴定过程中出示存在争议。根据鉴定通例,鉴定过程中应将该图纸向双方出示听取意见。虽鉴定机构向本院反馈该图纸系原审法院提供,已向双方出示,但并无书面依据且张小龙提出异议,故鉴定机构在此节程序上存在不足。但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时对原审鉴定程序进行了法庭调查,并出示了该图纸和张小龙提供的三层灯光布置图草图(该草图署名为同一设计单位,但无相关人员签字,亦无出图章印),进行比对并由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图纸由双方无异议的设计单位设计出图并由相关设计人员签字、盖出图章印,工程竣工后盖有竣工图章印以备存档,张小龙对该图纸真实性又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此图确非实际施工图纸;该图纸格式规范、手续齐全,且根据施工和鉴定习惯,此图纸无须经得施工方签字确认,故鉴定机构将该图纸作为鉴材依据并无不当。据上分析,原审鉴定过程中的不足之处,不属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可以启动重新鉴定之情形,同时对鉴定实体处理并无实质性影响。张小龙认为该图纸不能作为鉴材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鉴定结论认为:三层发生触电事故的电源线、外部金属穿线管及金属吊架与三层灯光布置图竣工图一致,从现场勘察情况看,吊顶完工后基本不具备二次施工条件,如无特殊情况,也无二次施工必要性。综上,涉案鉴定报告系张小龙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现场勘察时由原审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到场,鉴定结论经过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二审开庭对此也进行了重点调查,鉴定报告内容客观、结论可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结论,可以得出带电裸露导线系张小龙施工所留之事实。二、常建触电身亡后,杜小娟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就工伤赔偿事宜,由杜小娟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丧葬费、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等一切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损失计26万元,已付1万元,尚需支付25万元;医院抢救费及亲属住宿费杜小娟已承担等。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劳动法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结合绍兴市越城区正风温泉的雇工实际,该个体工商户尚不属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范畴,亦即杜小娟与常建可按雇佣关系认定,虽雇主杜小娟与雇员常建的家属事实上选择按照工伤情形进行协商处理,但杜小娟承担的仍是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赔偿责任,其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追偿。本院审查认为杜小娟按协议约定支付给死者家属的26万元赔偿金款项基本在合理范围之内,此数额可以作为赔偿的基数。张小龙主张赔偿基数至多15万元及原审法院确定的26万元赔偿基数不合理,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三、张小龙系侵权第三人身份,故本案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或原因力比例确定其相应责任。电器工程验收合格,施工人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的,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小龙无资质承揽涉案电器工程,存在过错,尤其是其在高度危险施工作业时在吊顶内所留裸露带电导线是事故的隐患所在,是造成常建不幸身亡的直接原因,同时是基础性和先导性原因,即无隐患、则无事故,裸露电线一日不修复,则事故隐患始终存在,本院不能认同原审法院“不入吊顶则无事故隐患”之分析,故张小龙过错程度明显,原因力较大;业主工程部员工常建未经电业特种培训,无电工证,在未彻底切断电源情况下进入吊顶顶棚排除障碍和放线穿线,遇裸露带电导线触电而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直接原因,故受害人自身过错客观存在,可以减轻其他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工程部经理常德胜违章指挥,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存在一定过错;杜小娟身为业主,存在选任和雇主管理监督疏忽,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亦存在过错。据上分析,本案触电事故系上述原因竞合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张小龙、常建、常德胜、杜小娟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各行为人中,尤以张小龙过错和原因力最大;根据本案实际,经综合考量,在杜小娟已行承担26万元的雇主损害赔偿责任后,其向侵权第三人张小龙行使追偿权,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由张小龙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上述过错责任的分析,既是以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为据,同时已综合了全案事实。调查报告侧重于从安全生产管理角度对事故单位和员工进行责任分析,提出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同时调查报告也明确指出了带电裸露导线系事故隐患,是事发直接原因。至于事故隐患之原因,调查报告没有此方面内容,结合调查组之职责,不必予以苛责。现经一、二审审理,本案事故隐患原因已经查明,行为人应按各自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即调查报告是定案依据之一,但最终由本院根据全案事实和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和比例。综上,原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确定的赔偿比例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绍兴市越城区正风温泉委托外单位安装空调,工程部负责管线安装,以上均系电器安装组成部分,虽常建进入吊顶顶棚从事排除障碍和放线穿线行为,仍应经过特种培训、持证上岗。杜小娟认为业主和员工方无责任、而对方应负事故全责,本院不能认同,但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可予支持;张小龙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小龙支付给上诉人杜小娟人民币13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上诉人杜小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杜小娟、上诉人张小龙各半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上诉人杜小娟负担1500元,上诉人张小龙负担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杜小娟、上诉人张小龙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