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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8-05-2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俞林冶炼有限公司与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周珍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俞林冶炼有限公司,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周珍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嘉善俞林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元林。委托代理人:李济深。被告: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代表人:杨友保。被告:周珍珠。原告嘉善俞林冶炼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周珍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0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元林、委托代理人李济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周珍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俞林冶炼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生铁,2007年5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生铁6.5吨,每吨价格2880元,合计货款18720元。被告当时支付现金2720元,并开具金额为16000元的支票给原告。但当原告持被告开具的支票到银行时,却被告知存款无余额。原告遂向被告催讨,后被告周珍珠(系被告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投资人杨友保妻子)送来现金7000元,尚欠货款9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即时归还货款9000元;被告周珍珠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称,一、被告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与原告之间并无经济往来,2005年至2007年以来,被告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一直与嘉善县第二冶炼厂有业务往来,事实上被告根本就不认识原告,只是在2007年5月8日收到原告的一张增值税发票;二、6.5吨的送货单是嘉善县第二冶炼厂的,不是原告的;三、原告诉称被告后来付过7000元,尚欠货款9000元,应当向法庭出示证据。因此,被告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认为,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周珍珠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称,一向是同嘉善县第二冶炼厂作生意的,根本不认识原告,同时,原告称被告曾支付过7000元不是事实,原告应当出示相应的凭证。针对被告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周珍珠的答辩,原告当庭答辩称,嘉善县第二冶炼厂已于2001年12月1日注销,现在原告租用的厂房就是原嘉善县第二冶炼厂的厂房,原告租用厂房时,仓库里面有嘉善县第二冶炼厂的磅码单,原告就一直借用原嘉善县第二冶炼厂的磅码单,自己没有另行制作磅码单,其实近年来被告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一直与原告发生交易。另外,二被告确实付过9720元,但原告当时并未出具收款收据,退一步说,即使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也应为被告持有。当然,二被告已付的部分款项,原告是认可的,所以起诉时原告将此部分扣除,只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9000元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与原告曾发生买卖生铁业务往来,在交易中,被告周珍珠曾代表被告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签收过磅码单。2007年5月7日,被告周珍珠签收了原告送到的6.5吨生铁,2007年5月8日,原告开具数量为6.5吨、税价合计18720元、号码为09633257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同日交给被告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后被告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支付货款9720元,尚欠货款9000元。另查明,嘉善县第二冶炼厂已于2001年12月1日注销,被告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取得的一份原告开具的数量为6.5吨、税价合计18720元、号码为09633257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年4月15日及2007年5月7日由被告周珍珠签字的嘉善县第二冶炼厂磅码单各一份、2007年5月7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市分行支票一张、号码为09633257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本院依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法向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嘉善县第二冶炼厂工商登记情况一份、向嘉善县国家税务局调取的号码为09633257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证明一份,以及被告提供的2006年9月9日及2006年9月19日由被告周珍珠签字的嘉善县第二冶炼厂磅码单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嘉善县第二冶炼厂已于2001年12月1日注销,已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被告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被告周珍珠所称的一直在与嘉善县第二冶炼厂交易、货是嘉善县第二冶炼厂送来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原告持有2007年5月7日由被告周珍珠签字的嘉善县第二冶炼厂的数量为6.5吨的磅码单原件,2007年5月8日原告开具相应数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给被告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后该发票认证抵扣,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2007年5月7日同被告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发生6.5吨生铁交易的是本案原告。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周珍珠代表被告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收货,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归于被告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珍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被告周珍珠要求原告出示证明二被告已支付9720元的凭证的辩解,本院认为,此为原告的诉讼自认,要求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已付款的凭证并不合理,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被告周珍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嘉善俞林冶炼有限公司货款9000元;二、驳回嘉善俞林冶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