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下民一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08-05-2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郑玉芬与毛锡伟、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玉芬;毛锡伟;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805号原告:郑玉芬。委托代理人:金京。被告:毛锡伟。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钮福堂。原告郑玉芬与被告毛锡伟、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书生独任审理,于200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芬及委托代理人金京,被告毛锡伟、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钮福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芬诉称,2007年9月30日15时20分,被告毛锡伟驾驶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浙A×××**(K62)公交车,在马市街南向北至庆春路口转弯时,车辆右后侧与南向北直行的施凯舜所驾驶的杭35909自行车刮擦,致使自行车后坐的我脚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锡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凯舜与我不负事故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毛锡伟、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同赔偿我医疗费2088.88元、交通费1421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000元、后续医药费1000元、鞋子损失200元、自行车维修费50元、住宿费120元,合计10379.8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玉芬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交通费票据3份(4页),用以证明原告为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3、医疗费票据17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4、病历4本,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情况和医治情。5、医疗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后医院建休的时间。被告毛锡伟、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郑玉芬提出的部分赔偿数额和相关证据有异议。被告毛锡伟、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郑玉芬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郑玉芬提交的证据1、4,被告毛锡伟、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5,被告毛锡伟、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认为对原告郑玉芬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和医院证明以及三次复诊市区交通费和一次省内往返交通费没有异议,对其他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非本人所产生交通费用及医院证明均未经交警部门和被告同意,属原告郑玉芬自行转院,被告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郑玉芬提交的上述证据所产生的医药费用、部分交通费用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均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以及原告郑玉芬受伤后医治的伤病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30日15时20分,被告毛锡伟驾驶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浙A×××**(K62)公交车,在马市街南向北至庆春路口转弯时,车辆右后侧与南向北直行的施凯舜所驾驶的杭35909自行车刮擦,致使自行车后坐的原告郑玉芬脚部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毛锡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凯舜与原告郑玉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玉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在此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用594.05元和交通费,后原告郑玉芬回原籍就医于台州曙光医院,支付医疗费及挂号费1397.83元,院方建议其休息66天。现原告郑玉芬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毛锡伟驾驶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毛锡伟所有的浙A×××**(K62)公交车与施凯舜所驾驶的杭35909自行车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郑玉芬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依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毛锡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被告毛锡伟应对原告郑玉芬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和必要的交通费以及必须的护理和适当的营养费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毛锡伟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事故所产生的责任和损失应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来承担。关于原告郑玉芬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审核,一、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为1991.88元;二、交通费,按照原告郑玉芬杭州市区的就诊的次数和回原籍治疗的往返交通费以及必要的陪同人数,按原告郑玉芬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交通费为492元,对于其他非本人和非必须陪同人员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所建议护理的要求和原告郑玉芬合理的建休时间,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000元,超过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所建议需加强营养的要求和原告郑玉芬合理的建休时间,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800元,超过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住宿费12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鞋子损失费和自行车维修费,因原告郑玉芬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自愿承担100元的损失费,故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六项赔偿款共计4503.88元。原告郑玉芬系在校学生,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误工费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郑玉芬要求两被告承担后续医药费的诉请,因原告郑玉芬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有效证明,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通过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玉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991.88元、交通费492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800元、住宿费120元、财物损失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503.88元。二、驳回原告郑玉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元。减半收取29.5元,原告郑玉芬负担14.75、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4.7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予交。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审判员  罗书生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