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08-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362号原告吴某。被告金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同居,××××年××月生育一子,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因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在共同生活中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争吵。2005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被告金某甲辩称年龄差距大并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主要原因,而是原告有了第三者,现在儿子已10多岁,且债务还未还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一、婚姻状况1993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同居,××××年××月十二生育一子金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有为琐事争吵之情形。2005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2006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同年12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后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金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二、夫妻财产在诉讼中,原告表示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在分居期间,被告已将部分房产作出处理,所得款项由其支配。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三、债权债务原、被告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本院(2006)绍民二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应共同支付给俞卫兴货款37,5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负担诉讼费用1,910元。上述事实,由本院(2006)绍民二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陈述在其大哥处有债务5万元,在其母亲处有债务3万元。被告认为确向原告大哥借款5万元,但已用布匹抵债;没有向原告母亲借过款。5万元借款有无偿还,原、被告陈述不一,且双方未能提出相应之证据,本院不作处理。对于有否向原告母亲借款3万元之事,原、被告陈述不一,且双方亦未能提出相应之证据,本案不予确认。被告陈述尚有其他债务8万元未还,原告予以否认。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陈述的该部分债务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时,应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且原告已多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离婚态度坚决,因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离婚后,本院结合生活现状,判令儿子金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用。原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归被告所有,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结合财产状况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儿子金世浩由被告金某甲负责抚养,自2008年2月起至金世浩成年时止原告吴某应支付抚养费300元/月,抚养费一年一付,限在每年1月上旬付清,2008年抚养费3,3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吴某可在每月第二、四星期星期六及每年农历正月初二探望金世浩,被告金某甲应予以协助;四、现在被告金某甲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金某甲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吴某承担1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金某甲承担22,5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91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