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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8-05-2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与王值成、瞿丽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王值成;瞿丽萍;杭州万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朱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负责人:严强。委托代理人:邴朝祥。被告:王值成。被告:瞿丽萍。被告:杭州万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值成。被告:朱宏。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俊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庆春支行)为与被告王值成、瞿丽萍、杭州万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朱宏为本案的被告,经获准同意后,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庆春支行委托代理人邴朝祥到庭参加了上述庭审。被告王值成、瞿丽萍、万兴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刘勇、徐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后上述三被告于2008年5月17日书面告知本院更换代理人为宋俊杰,宋俊杰作为被告王值成、瞿丽萍、万兴公司和朱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庆春支行起诉称:2006年12月11日,被告王值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值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5万元用于购买奔驰S350轿车(发动机号:27296530448561,车架号码:WDDNG56X76A087407)壹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5.6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金额为22460.17元,双方还特别约定借款人如出现任何一期逾期,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为了保证借款能够到期偿还,被告王值成、万兴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奔驰S350轿车(发动机号:27296530448561,车架号码:WDDNG56X76A087407)抵押给原告,并且约定“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另外,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借款合同》由杭州市公证处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了公证。被告王值成和被告瞿丽萍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值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3.5万元。然而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所以被告应偿还原告包括未到期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等费用;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等条款的约定,抵押人应与贷款人、保证人合作,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和保证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所以被告也应偿还原告包括未到期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款项;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______”因此,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王值成和瞿丽萍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600604.92元,逾期利息及罚息5039.05元,合计605643.97元(利息暂算至2007年11月15日止);2、被告王值成、瞿丽萍、万兴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3700元,以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3、判令原告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万兴公司名下的奔驰S350轿车(发动机号:27296530448561,车架号码:WDDNG56X76A087407)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追加朱宏为本案被告后,原告中行庆春支行补充以下事实:朱宏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借款人王值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体权利义务按照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执行。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值成和瞿丽萍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600604.92元,逾期利息及罚息5039.05元,合计605643.97元(利息暂算至2007年11月15日止);2、被告王值成、瞿丽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37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由于万兴公司擅自处分抵押物,请求判令被告万兴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朱宏在上述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行庆春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表”及“购车借款合同”及“购车发票”,欲证明被告王值成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王值成向原告借款73.5万元,王值成愿意以其购买的奔驰轿车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2.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朱宏愿意为被告王值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值成发放贷款人民币73.5万元的事实。4.借款用途申明,欲证明被告王值成把购买的车辆挂靠在万兴公司名下的事实。5.明细对账单,欲证明被告王值成应还款的数额及其组成明细。6.催款通知书、律师函、送达凭证,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值成和万兴公司催讨的事实及要求其办理抵押登记。7.公证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值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和被告王值成、万兴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已被公证的事实。8.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9.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书,欲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值成、瞿丽萍、万兴公司及朱宏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一并口头答辩辩称:根据借款合同,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履行通知义务,但是本案原告没有有效履行其通知义务,所以其起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瞿丽萍不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对本案的贷款不知情,因此要求被告瞿丽萍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与万兴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抵押物未办理登记,抵押合同不能成立,故被告万兴公司和原告不存在担保关系。另外本案所涉的奔驰车被转让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万兴公司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基于原告提出朱宏是保证人,对于该事实主张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值成、瞿丽萍、万兴公司、朱宏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值成、瞿丽萍、万兴公司与朱宏对原告中行庆春支行所举证据一并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万兴公司与原告的抵押关系有异议,认为抵押物没有办理登记,原告与万兴公司的抵押关系不成立。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无权提出提前解除合同,也不能证明朱宏对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3没有异议。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4的原件,故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对象。证据5系原告单方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王值成和万兴公司没有收到过催款通知和律师函,故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值成和万兴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兴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原告与律师事务所应有委托合同,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该合同,无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事实。证据9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中行庆春支行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已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反映原告与被告王值成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万兴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至于原告与被告万兴公司之间的抵押关系是否成立,是原告举证目的之外但却涉及本案法律关系的内容,本院将在审理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朱宏已认可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并在庭审时陈述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这与原告的举证目的吻合,故证据2对本案的事实有证明力。证据4系复印件,且申明中所涉的奔驰车并未上牌,故证据4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申明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对证据4不予确认。证据5虽系原告单方出具,但被告王值成已在庭审时对明细对账单中载明的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予以了认可,故对证据5中反映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送达凭证上载明“收方拒收”,虽根据《购车借款合同》第三十三条的约定,贷款人仅需按照合同记载的地址发出挂号信、特快专递等,无论对方是否签收,即视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原告提供的送达凭证上注明的寄送内容为“关于抵押事宜律师函”,王值成、万兴公司在未实际看到其专递内容的情况下,原告只能主张已将办理抵押的事进行了通知,而无法证明已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进行了通知。故对证据6不予确认。被告对本案所涉合同已经公证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7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供书面的委托合同,但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证据8所反映的律师代理费客观存在,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被告王值成因购车需要,于2006年12月11日向原告中行庆春支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中国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王值成在申请表上写明现住地址为杭州市上城区里太祖湾102号,万兴公司的地址为拱墅区石祥路536号。同日,中行庆春支行(贷款人)和王值成(借款人)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QCD2006BA00342KL)。合同约定,被告王值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5万元用于购买奔驰S350轿车(发动机号:27296530448561,车架号码:WDDNG56X76A087407)壹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5.6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金额为22460.17元。双方还特别约定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时,仅需按照合同记载的地址(或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书面通知贷款人的变更后的地址)发出了挂号信、特快专递、电报,无论对方是否签收,即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合同还约定,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了保证借款能够到期偿还,合同还设定了特别约定条款,约定贷款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借款人如出现任何一期逾期,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同时被告万兴公司自愿作为抵押人将奔驰S350轿车(发动机号:27296530448561,车架号码:WDDNG56X76A087407)抵押给原告,并且约定“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在抵押条款部分,合同约定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出售、出租、再抵押、赠与、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须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物引起贷款人的损失,由抵押人承担责任。《购车借款合同》由杭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另外,就该笔债务,被告朱宏作为保证人向中行庆春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二)中行庆春支行向王值成发放73.5万元贷款后,王值成于2007年1月14日起开始还款。2007年10月起,王值成开始逾期,至2007年11月15日,王值成已逾期2期,逾期本金524927.73元,逾期利息4864.06元,罚息174.99元。2007年11月1日,中行庆春支行委托律师函告被告王值成和万兴公司。次日,浙江方仁律师事务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王值成和万兴公司寄送了内容为“关于抵押事实律师函”。王值成、万兴公司拒收上述函件。(三)被告王值成与被告瞿丽萍系夫妻关系。(四)奔驰S350轿车(发动机号:27296530448561,车架号码:WDDNG56X76A087407)已被转让。本院认为,中行庆春支行、王值成对签订《购车借款合同》的事实、万兴公司对以奔驰S350轿车(发动机号:27296530448561,车架号码:WDDNG56X76A087407)向中行庆春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以及王值成对还款已出现逾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行庆春支行是否有效的履行了通知义务;中行庆春支行与万兴公司的抵押关系是否成立。(1)中行庆春支行有否履行通知义务。中行庆春支行确无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已将解除合同通知了被告王值成和万兴公司。但解除权是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并不排斥诉讼方式。中行庆春支行已在其诉状中提出了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请求中虽未将解除合同作为一项明确的内容提出,但其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主张已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隐含其中。本院在2007年12月29日以留置的方式向王值成送达了诉状等相关的法律文书,王值成应当能够得知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王值成与中行庆春支行的《购车借款合同》从2007年12月29日起解除。主合同解除,其中的抵押条款作为从合同亦应解除。因此,被通知人(王值成、万兴公司)关于中行庆春支行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不能提前收回借款的辩解不能成立。瞿丽萍与王值成系夫妻关系,在王值成、瞿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行庆春支行对王值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中行庆春支行要求王值成、瞿丽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其承诺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中行庆春支行要求朱宏对王值成、瞿丽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而朱宏作为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抵押关系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本案所涉的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能追及到善意的第三人,但这并不影响抵押关系的成立,万兴公司作为抵押人,仍应受合同中抵押条款内容的约束。庭审时,万兴公司自述该抵押的车辆已被转让。该转让行为使中行庆春支行的抵押权无法实现,从而影响到其债权的实现。对此,万兴公司应当按抵押条款的内容对中行庆春支行不能实现上述债权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利息问题。第二次庭审后,原告中行庆春支行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对利息的请求,金额为36576.48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值成、瞿丽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64028.14元。二、被告王值成、瞿丽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逾期利息人民币4864.06元、罚息174.99元。三、被告王值成、瞿丽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律师代理费支出13700元。四、被告朱宏对王值成、瞿丽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杭州万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实现上述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3元,根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后的金额计算为9440元,保全申请费3548元,两项费用合计12988元,由王值成、瞿丽萍负担,朱宏、杭州万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长  王斌审判员  俞瑛审判员  张炜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