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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雁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08-05-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郭喜民与高陵县永安汽车修理厂、张多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喜民;高陵县永安汽车修理厂;张多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雁民初字第875号原告郭喜民,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高陵县永安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高陵县西韩街中断,系陕A-×××**号东风重型货车车主。被告张多谊,男,汉族,1978年4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高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喜民诉被告高陵县永安汽车修理厂、张多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高陵县永安汽车修理厂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陕A×××**号东风重型货车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高陵县永安汽车修理厂所有号码为陕A×××**号东风重型货车予以扣押。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范宏杰审判员  郭军智审判员  胡立冰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鸿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