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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8-05-2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章亚文与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亚文,蒋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章亚文。委托代理人:韩立。被告:蒋爱华。原告章亚文与被告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立到庭��加诉讼,被告蒋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亚文起诉称,2002年7月6日,被告蒋爱华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息6000元。自2006年起,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爱华未作答辩。原告章亚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且此借条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份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被告蒋爱华于200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年息8%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0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8%。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5年,自2006年起,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也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及时返还,被告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仍未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所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少于被告按约定应付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蒋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爱华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返还章亚文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蒋爱华于本���决生效日始五日内支付章亚文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蒋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计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