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08-05-2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魏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本案于2008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抢夺罪,于200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下城区建国北路东侧公交莫衙营车站,由其同伙夺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500元并转移至被告人魏某处,当被告人魏某携赃逃跑时,被事主及周围群众人赃俱获。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赃款(照片)、书证110接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单、证人章某、葛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在庭审中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08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宁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蔚(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