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08-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水友与傅少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友,傅少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297号原告徐水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被告傅少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亦文、齐亚平。原告徐水友为与被告傅少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刁学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08年4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刁学伟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金娟、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08年3月25日、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詹亦文、齐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委托员工张某将款汇到被告卡内(60142869914871906)。借款时被告称在年内还清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没有本案成立不当得利的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8月8日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及存款凭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60142869914871906号码银行卡内存款50万元的事实;2、申请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委托张某汇款5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证人张某当庭作证称:她是浙江金秋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出纳。2007年8月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水友让她汇款50万元到傅少军账户,她不清楚汇款性质,该款至今未归还,尚挂在徐水友个人现金账户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2,因张某是原告公司出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2,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委托他人在2007年8月8日向被告银行卡内存入50万元的事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张某是原告公司的出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事实,其证言的效力相对较弱,但不能以此否认张某不具备证人资格,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张某的证言内容,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8月8日,原告委托张某在被告所有的交通银行60142869914871906号码银行卡内存款50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无合法根据占有原告的款项,要求被告返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不当得利,须具备四个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无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将50万元存入被告的银行卡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也认可收到该50万元。被告因原告的存款行为而获得利益,被告财产增加建立在原告财产减少的基础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本案事实具备成立不当得利四个要件中的前三个要件。无合法根据,是指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不具有合法原因,包括法律上的原因和合同上的原因。合法原因多种多样,甚至是无法穷尽的,让原告举证排除各种合法原因以证明被告获利无合法根据是对原告的苛求,也是不科学的。而被告只要能证明自己获利、他人受损具有一项合法根据,即足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认为本案被��应承担对自己占有原告的该50万元是否具有合法根据进行举证证明的责任。被告认为该项举证责任应分配给原告,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取得该5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要求返还并支付利息,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取得该50万元具有合法根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被告无合法根据占有原告的原物为现金,从占有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视为该原物自然派生的孳息,应随同原物由被告归还给原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银行利息,要求的利息起算期间短于本院认定的起算期间,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少军应返还给原告徐水友不当得利款50万元,并返还孳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傅少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刁学伟审 判 员 金 娟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