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08-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盛建立与盛建权、盛建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建立,盛建权,盛建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939号原告:盛建立。被告:盛建权。被告:盛建桥。原告盛建立诉被告盛建权、盛建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建立,被告盛建权、盛建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建立诉称:2007年4月24日23时至25日凌晨2时,两被告用石头、铁杆将原告家的大铁门、不锈钢水台、自来水管、玻璃窗打破,并剪断电话线、水井电缆线,致原告财产受损及精神伤害,故要求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219.90元;偿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告盛建权、盛建桥共同辩称:被告没有损坏原告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被告盛建权、盛建桥系亲兄弟,原告与两被告系堂兄弟。2007年4月下旬以来,双方多次因私有地问题发生纠纷。4月25日上午,双方因上述事由发生打架,因两被告之妹盛建文致原告之母徐爱苏轻伤,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赔偿相关人身损害损失。该节事实由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本院(2007)绍刑初字第6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争议的事实是两被告是否损害原告所诉称的财产?原告为证明两被告损害原告财产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本院调取本院(2007)绍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卷宗,要求出示原告母亲徐爱苏于2007年5月9日接受夏履派出所询问的询问笔录1份;2、提供现场照片15张;3、提供证人盛某的证人证言1份。两被告对原告母亲徐爱苏的询问笔录提出不予认可,对照片的来源提出异议,对证人盛某的证人证言提出该证人曾与被告方有过邻里纠葛,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评判如下:1、询问笔录,原告母亲徐爱苏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柯春香(两被告之母)家人将原告家的大铁门、不锈钢水台、自来水管、玻璃窗打破,并剪断电话线、水井电缆线。当天晚上,我不敢走出去,我是事后才看见这样的事情。该节陈述没有柯春香家人就是本案两被告;2、现场照片,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补强证明该照片形成的时间、地点、拍摄人等,致使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即使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财产损害事实,但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害系两被告所为;3、证人证言,证言记载:2007年4月25日凌晨5时左右,看见两被告手持棍棒,守候在原告家门口。该证言中所涉时间与原告所诉称的两被告侵权时间不相一致。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损害原告家的大铁门等财产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虽提供原告母亲接受派出所询问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财产实施侵权行为,而且原告主张财产遭受损害的事实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建立要求被告盛建权、盛建桥赔偿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