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08-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上虞市道墟化工厂与杭州名仕街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道墟化工厂,杭州名仕街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863号原告:上虞市道墟化工厂。法定代表人:阮尧成。委托代理人傅良才、郭维昌。被告杭州名仕街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敏。原告上虞市道墟化工厂(以下简称道墟化工厂)为与被告杭州名仕街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墟化工厂委托代理人傅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墟化工厂诉称,2007年10月,依约供给名仕公司价值人民币48040元的货物,但名仕公司收货后尚有部分货款至今未付清,故请求判决名仕公司支付货款280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名仕公司未作答辩。道墟化工厂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3月25日欠条。证明名仕公司欠道墟化工厂货款28040元之事实。2、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证明道墟化��厂与名仕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尚欠货款28040元。名仕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名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道墟化工厂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道墟化工厂依约供给名仕公司价值人民币48040元的货物,并向名仕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804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10月31日,名仕公司以转帐支票的形式支付货款20000元;2008年3月25日,名仕公司职员孙帮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名仕公司截止2007年12月31日,尚欠道墟化工厂货款28040元。嗣后,名仕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道墟化工厂经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道墟化工厂与名仕公司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道墟化工厂依约向名仕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金额为48040元的增值税发票,名仕公司收货后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由于名仕公司未及时付清余款,已构成违约,现道墟化工厂要求名仕公司支付货款2804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名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名仕街服装有限公司支付上虞市道墟化工厂货款2804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杭州名仕街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减半收取250.5元,由杭州名仕街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上虞市道墟化工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