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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碑民三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08-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孙雅丽、陕西富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孙雅丽,陕西富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18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本市东大街菊花园38号。负责人刘晓中,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晓东,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亚林,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雅丽,无业。被告陕西富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友谊西路356号。法定代表人王卫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娜,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孙雅丽及陕西富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通公司)担保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元月2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及被告富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雅丽经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雅丽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其归还借款本息,经其多次催要款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孙雅丽立即向其偿付借款本息9066.15元,以其抵押的车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由富盛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雅丽未出庭签辩。被告富盛通公司辩称,其己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催款义务,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雅丽签订了一份2004年零字第(车)1590号《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雅丽因购买富康轿车(车牌号为陕A×××××)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04年5月30日起至2007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575‰;提款方式为被告孙雅丽的借款由原告以转账形式划入被告富盛通公司(汽车经销商)的账户内,不得提取现金;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按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借款本息,每月的还款日为15日;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划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对逾期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按日息万分之2.1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何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红色奇瑞轿车(车牌号为陕A×××××)做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提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借款债权和抵押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为41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5日起至2006年11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在西安市车辆抵押登记办公室对抵押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车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昌盛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昌盛公司保证的借款金额为41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03年12月5日至2006年11月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以上合同签订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后,原告将41000元直接转入了被告昌盛7月份之前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819.40元,利息2882.72元及罚息49.01元。从2005年8月份之后开始被告何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至今。截止2007年11月15日,被告何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180.6元,利息786.95元,罚息395.92元,三项合计21363.47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车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一份、《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账户详细信息》一份、《贷款账户应还款资料汇总》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2003年12月5日签订的《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何钊从2005年8月份开始拒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己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责任及抵押保证责任,被告昌盛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要求被告何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1363.47元及抵押保证责任,由被告昌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何钊及被告陕西昌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03年12月5日签订的《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钊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1363.47元(2007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计付)。三、被告何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陕AS49**红色奇瑞轿车对以上债务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四、被告陕西昌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变卖抵押物后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634元,其他诉讼费14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霞审判员 吴养奇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申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