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08-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江、李成洪盗窃罪,罗建国破坏电力设备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李成洪,罗建国,王某甲,高某,胡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江,;2000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成洪,;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罗建国,;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1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傅强。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3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江、李成洪犯盗窃罪、被告人罗建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王某甲、高某、胡某、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隽、被告人刘江、李成洪、罗建国、王某甲、高某、胡某、徐某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傅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江伙同廖兰昌、罗绍银、“陈二”、“开兵”、“老头”(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驾驶三轮摩托车至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东安村配电房,采用断线钳钳断等手段,窃得正在供电的型号为VV22-14X120mm2的铜芯电缆线17.5米,价值人民币5710.95元。窃后,被告人刘江等人将上述所窃赃物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人民币3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销售给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销售。2、2007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江、李成洪伙同廖兰昌、廖万舟、罗绍银、“陈二”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袍江托幼中心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操场墙上2只终端箱到配电房之间正在供电的型号为VV22-14X70mm2的铜芯电缆线34.3米,合计价值人民币12437.19元。窃后,被告人刘江等人将上述所窃赃物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4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销售给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销售。3、2007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江、李成洪伙同廖兰昌、廖万舟、罗绍银、“陈二”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越胜小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小区3幢楼梯口终端箱之间正在供电的型号分别为VV22-14X120mm2、VV22-14X95mm2的铜芯电缆线各60.3米,合计价值人民币34096.04元。窃后,被告人刘江等人将上述所窃赃物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5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以人民币26600元转手销售给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高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以人民币30000元转手销售给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销售。4、2007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江、李成洪、罗建国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东安村配电房,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正在供电的型号为VV22-14X120mm2的铜芯电缆线27米,价值人民币8901.09元。窃后,被告人刘江等人将上述所窃赃物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以人民币5100元转手销售给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销售。综上,被告人刘江共盗窃4次,合计价值人民币61145.27元;被告人李成洪共盗窃3次,合计价值人民币55434.32元;被告人罗建国破坏电力设备1次,价值人民币8901.09元;被告人王某甲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合计价值人民币61145.27元;被告人高某、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人民币34096.04元;被告人徐某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合计价值人民币27049.23元。2007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江、李成洪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丁墟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王家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水产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被告人李成洪的指认下,被告人罗建国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丁墟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徐某分别于2008年1月9日、3月10日到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灵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折价退赔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江、李成洪、罗建国、王某甲、高某、胡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江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该事实由本院(2000)越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所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江、李成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建国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王某甲、高某、胡某、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成洪在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罗建国,属立功,被告人胡某、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成洪、罗建国、王某甲、高某、胡某、徐某系初犯,且本案赃物已折价退赔给被害单位,可酌情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高某、胡某、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江、李成洪、罗建国、王某甲、高某、胡某请求从轻处罚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成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建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院扣押其人民币八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抵作以上罚金,其余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院扣押其人民币六万八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抵作以上罚金);六、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院扣押其人民币六万八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抵作以上罚金);七、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院扣押其人民币四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抵作以上罚金,其余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仕勇审判员 虞 斌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