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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碑民三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08-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西安新大逵实业有限公司建筑机械租赁分公司与陕西省移民正大房地产开发公司、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新大逵实业有限公司建筑机械租赁分公司,陕西省移民正大房地产开发公司,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509号原告西安新大逵实业有限公司建筑机械租赁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莲湖区草阳村126号。负责人李其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生、范钦,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移民正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书院门27号。法定代表人刘保平,经理。被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本市安东街68号。法定代表人张文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发平,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新大逵实业有限公司建筑机械租赁分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移民正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及第三人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退还购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钦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龙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欺诈的手段将法院己经查封的房屋向其出售,致使其权利受到侵害,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由被告向其返还购房款4396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答辩。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欠第三人工程款500000元,第三人欠原告电梯租赁费349675元。2003年5月17日,被告(甲方)、第三人(乙方)及原告(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将核定后的电梯租赁费349675元转入丙方李其生的购房款中,乙方为甲方先出具收款收据,最终乙方为甲方提供全部工程款正式发票,此款在甲乙双最终决算款500000元内作相应冲减。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约定:乙方购得甲方位于文艺路84号艺宝商厦主楼15层02号商品房壹套,乙方承诺在2003年11月20日前暂不将此房出售给他人及对其进行装修,若甲方在2003年11月20日前,要将此房购回,乙方愿以原甲方出售价将该房售于甲方,不在增加其它费用。同时,原告向被告补交购方款78390元,在这之前的2001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11500元,三次原告共向被告交付购房款439565元。2004年元至同年11月原告多次找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2005年3月28日原告在华商报到看到,其所购买的房屋早在2002年9月9日被本院执行庭查封。正在交由陕西东方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另查,2007年5月,原告以第三人为被告,要求第三人向其返还购房款,本院于2007年5月31日以(2007)碑民三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西民一终字第92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该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以(2007)碑民三初字条123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三方《协议书》一份、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两份、第三人第二分公司《证明》一份、陕西东方拍卖有限公司文艺南路84号房产拍卖会拍卖目录一份、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7)碑民三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7)碑民三初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隐瞒事实真相,将早己被法院查封的房屋采取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书》,使原告产生了重大误解,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应予撤销。该协议撤销后,被告应承担本案向原告反还购房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购房款4395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新大逵实业有限公司建筑机械租赁分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移民正大房地产开发公司2003年5月1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予以撤销。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省移民正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次性向原告西安新大逵实业有限公司建筑机械租赁分公司退还房款439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7993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霞审判员 吴养奇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申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