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宓妙龙与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宓妙龙,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反诉被告):宓妙龙。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杏贤。委托代理人:赵国良。原告宓妙龙为与被告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被告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8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宓妙龙委托代理人沈炳松,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宓妙龙起诉称,2007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帕特电池修复区域代理合同》一份。规定原告需向被告交纳合同保证金5万元;被告许可原告在辽宁省独家代理销售帕特电池修复系列产品和设备,原告首次进货45万元,2007年7月4日起每月进货18万元,被告按统一市场价7折供货;原告连续两个月没有进货记录、连续半年未完成合同规定进货指标的70%视为自动放弃代理资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3月23日、4月26日、5月3日共交纳合同保证金5万元及1万元预付款。2007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帕特电池修复区域代理合同》有条件生效的《董事会决议书》,并在2007年5月9日、6月15日向原告8折供货,两批货物计价13728元。后因被告产品技术不成熟,不能满足顾客要求,原告经营的“帕特电池修复店”歇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均未依《帕特电池修复区域代理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的效力已经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而变更,并因为原告的销售业绩而不能使之再次生效。原告没有损害被告权益的行为。因此,合同保证金应在扣除应付货款后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定的《帕特电池修复区域代理合同》;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46272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帕特电池修复区域代理合同》。2、宓妙龙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3、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向宓妙龙发《董事会决议书》,并非如宓妙龙所诉,该合同是有条件生效,双方更没有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4、原告宓妙龙称被告产品技术不成熟没有事实依据。造成原告电池修复店歇业,被告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5、被告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按照8折供货,是因为原告购货数量没有到达合同约定数额,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承诺,合同订购数后再按七折结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反诉称,2007年3月4日,双方签订《帕特电池修复区域代理合同》,合同期为两年,至2008年3月3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授予反诉被告区域代理经营权,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纳合同保证金5万元,反诉被告如无违约行为,合同到期返还保证金;合同还约定,反诉被告首次进货45万元,于2007年7月4日起每月进货18万元。合同生效后,反诉被告没有按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反诉原告市场资源的浪费,给反诉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第十条第2项及第十条第6项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3项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由于反诉被告已经支付合同保证金5万元,欠货款3728元,因此反诉被告还应当支付53728元。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3728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审理中,反诉原告变更第一项反诉请求为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反诉被告宓妙龙答辩称,1、反诉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合同对进货数量达不到约定标准已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即视为自动放弃代理资格,故反诉被告没有按约进货的行为不是合同第十五条列举的违约事项。同时,反诉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数量进货得到反诉原告允许,且反诉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供货。2、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具的董事会决议,意为代理合同暂时不生效。后由于货物的质量问题造成反诉被告销售情况不好,反诉被告也没有能力再让代理合同生效。故不存在退出的问题。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和合同依据,要求予以驳回。原告宓妙龙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本诉部分的主张:1、宓妙龙、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3日签订的《帕特电池修复区域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代理合同的事实。经质证,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2、汇款凭证3份、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宓妙龙支付合同保证金及货款共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确认收到合同保证金5万元,货款1万元。3、落款单位为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传真件一份,证明宓妙龙、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一致表示《帕特电池修复区域代理合同》有条件生效的事实。经质证,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司从来没有向宓妙龙发过该份《董事会决议》。4、2007年6月15日由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传真给宓妙龙的货款结算单一份,证明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按8折向宓妙龙供货,货款合计13728元的事实。经质证,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证明2007年6月15日区域代理合同还在履行,公司也承诺宓妙龙在达到合同数量要求进货时再按照7折供货。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就本诉部分及反诉部分无证据出示。宓妙龙就反诉部分无证据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宓妙龙出示的证据1、2,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无异议,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宓妙龙出示的证据3,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宓妙龙仅能提供证据3的传真件,对该传真件是否由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及发送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宓妙龙出示的证据4,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宓妙龙提供该份证据证明供货价格及供货总额1372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事项将综合案件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3日,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与宓妙龙签订《帕特电池修复区域代理合同》一份,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特许宓妙龙在辽宁省独家代理销售帕特电池修复系列产品与设备。该协议部分内容如下:第二条第1款,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确保帕特电池修复类设备的正常供应,宓妙龙保证只从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与帕特电池修复、维护和保养相类似的产品与设备;第三条第1款,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3月4日至2008年3月3日;第五条第3款,宓妙龙应交纳合同保证金50000元,如宓妙龙无违约行为,合同到期将保证金退还;第七条第1、2、3款,合同生效后,宓妙龙将一次性向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电池修复设备(1+3)75套,合计总价款450000元;2007年7月4日起,宓妙龙每月须向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帕特电池修复设备总价值18万元;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按统一市场价的七折折扣向宓妙龙供货;第九条第3款第4款,宓妙龙如果连续两个月没有任何进货记录,又没有向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作任何说明,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可视为宓妙龙自动放弃代理资格;宓妙龙如果连续半年未完成合同规定的进货指标的70%,视宓妙龙自动放弃其代理资格;第十条第2款,在合同有效期内,宓妙龙保证百分百销售帕特电池修复、维护和保养系列产品与设备,并严格按照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规定的市场价格标准进行销售;第十一条第2款,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并达成一致书面协议,则合同可依协议提前终止。双方将协议第十五条制定为违约责任条款,具体包含3项,其中1、2款系针对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制定,第3款为:宓妙龙违反第四条第2款超代理区域经营,违反第十条第2款未能百分百销售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电池修复产品与设备,违反第十条第6款擅自退出代理等,视为违约。在该3款条文之后,协议确定,“上述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宓妙龙于2007年3月23日、4月26日、5月3日共交付保证金50000元及10000元预付款。2007年6月17日,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向宓妙龙出具书面意见书一份,内容为:“5月9日应宓妙龙要求发货7960元,6月15日宓妙龙陈述其资金困难,要求公司再发修复仪四台,公司领导经商量同意继续给与支持,两项货款共计17160元,以8折折扣计算共计13728元,待宓妙龙完成合同定购数量后,再按7折结算。”对此,宓妙龙予以同意。但在购入该两批货后,宓妙龙再未向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进货。2008年1月8日,宓妙龙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帕特电池修复区域代理合同》,并要求返还保证金。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对解除合同予以同意,但要求宓妙龙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宓妙龙与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帕特电池修复区域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本应按约履行,但因宓妙龙未完成合同规定的进货指标,导致双方丧失合作基础。审理中,宓妙龙与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对解除《帕特电池修复区域代理合同》均予以同意,本院对双方的该项合意意见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宓妙龙未按约进货的行为,是否导致其应向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50000元保证金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应否返还。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宓妙龙应向其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合同依据是协议第十五条第3款中规定的“违反第十条第2款未能百分百销售甲方(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电池修复产品与设备,视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认为“百分百销售”是指合同第七条第1、2款的规定,即合同生效后,宓妙龙应完成首次进货45万元、每月进货18万元的任务。该两项任务宓妙龙均未完成,故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条件成就。庭审中,宓妙龙认为协议约定的“百分百销售”,是为约束其只能销售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而制定,未完成销售量并非是该违约金支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该份协议中,未将“百分百销售”作为专用名词并进行解释。同时,在协议的抬头及封面处,都注明有“帕特动力站”、“电池保护”、“专业维护”等经过专业设计的文字及图标样式。且在协议落款处,甲方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均以打印体形式出现,乙方宓妙龙的名称则以手写方式加入。故综合协议外部表现形式及约定内容,可以确定该协议是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为拓展其业务而事先拟定的格式文本。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如对格式文本中的名词定义产生分歧,应当作出有利于非拟定方的解释。且宓妙龙对“百分百销售”的解释也符合协议第二条第1款“宓妙龙保证只从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与帕特电池修复、维护和保养相类似的产品与设备”约定的销售要求。故本院采纳宓妙龙对“百分百销售”的文意解释,即指宓妙龙只能销售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与设备。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以逐项列举的方式确定了100000元违约金的适用范围,故宓妙龙虽未完成协议约定的销售数量,但该行为不属于协议确定的违约金适用范围,对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由宓妙龙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宓妙龙已支付的50000元合同保证金能否返还。2007年6月17日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向宓妙龙发送函件的内容仅是同意宓妙龙在6月15日的要货请求,并不能以此推定双方对原协议约定的付款及进货要求都进行了变更。故宓妙龙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及数量从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处进货,构成违约。因协议约定,合同到期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向宓妙龙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是宓妙龙无违约行为,现违约金退还条件不成就。故对宓妙龙要求退还剩余保证金462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宓妙龙与被告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3日签订的《帕特电池修复区域代理合同》。二、驳回原告宓妙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57元,由原告宓妙龙负担877元,被告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反诉原告杭州帕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加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