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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李达洪、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洪,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达洪。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10月25日、2005年9月20日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二年,于200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2008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达洪、谭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达洪、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达洪、谭某经事先密谋,携带“T”型开锁工具和弹簧刀驾驶摩托车至嘉善县天凝镇人民路农工商超市门口,采用撬锁方式欲窃走董叶峰停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4480元的豪爵悦星125摩托车,因一时撬不开,二被告人便将该车推至附近一偏僻弄堂准备接线发动,后见该车电瓶没电,便又至天凝网吧边,拆卸下沈焕荣停在那里的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上的价值人民币60元的电瓶,再返回所窃的豪爵摩托车边准备装上发动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赃车和电瓶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达洪、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董叶峰、沈焕荣的陈述;证人唐海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前科资料、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达洪、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达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达洪、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达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随案移送的“T”型工具、弹簧刀各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