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成余与绍兴百事食品有限公司、周兴泉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余,绍兴百事食品有限公司,周兴泉,王各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周成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被告绍兴百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被告周兴泉。被告王各金。原告周成余诉被告绍兴百事食品有限公司、周兴泉、王各金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4日依法追加了被告周兴泉、王各金,并于2008年2月21日、3月26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照、被告绍兴百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及委托代理人金达洪、被告周兴泉、被告王各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余诉称,2007年1月9日,原告为被告绍兴百事食品有限公司建造位于兰亭的厂房施工时,从约9米高的竹架上跌落,腹背部着地受伤。原告即被送往医院医治。出院后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第一被告绍兴百事食品有限公司除已支付2500元外,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对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7416.85元、误工费5490元、护理费466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1140.85元。被告绍兴百事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绍兴百事食品有限公司主体不当,因被告已将该施工工程承包给了周兴泉。原告的损失应由周兴泉负责;同时,原告请求赔偿中的部分请求不合理、不合法,请求法庭依照法律规定处理;此外,原告是在工作中不注意安全行为造成的,自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周兴泉辩称,该工程是王各金介绍的,自己和王各金一起到第一被告工地去看的,工程价格是王各金与第一被告谈好的,脚手架是自己和王各金、周成余一起搭的;工程是由王各金管理,自己管帐。对该案的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各金辩称,第一被告通过人介绍与自己联系,并和周兴泉一起看工地,与第一被告商量了工程价格。施工中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受伤系事实,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门诊病历一本及医药费发票六张,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治疗及支付了医药费7416.85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月19日、2月23日门诊收费收据无门诊病历记载,其他无异议;第二、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07年2月23日、3月19日医药费发票,缺乏相应病历记载,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异议成立,其他均予以认定。2、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护理费及营养费的损失、伤残等级的情况。该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交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和需护理,营养的证明,仅以司法鉴定书证明力不够,并要求对伤残、营养、护理、误工时间重新进行鉴定。第二、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出异议意见。本院根据第一被告的申请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第一被告不愿交纳鉴定费,提交的委托鉴定材料被鉴定机构退回。本院认为绍兴文理学院的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虽第一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书提出了异议,但其提出申请后,又自动放弃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此,其在不能提供推翻原告的证据的情况,该证据应确认有效。3、(2007)越民一初字第3114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原告举证的证据有效。4、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有效。5、鉴定费发票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有效。被告绍兴百事食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CD片一张和录音整理资料一份,要求证明工程已承包给被告周兴泉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根据在庭审调查及(2007)越民一初字第3114号案件中的被告的答辩意见,王各金和周兴泉与第一被告没有承包协议,不认可被告间具有承揽纠纷,同时即便有承包关系,第二、三被告无承揽资质,第一被告也应对原告之伤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三被告认为,其受第一被告雇佣。该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二、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同时从证据整理资料中与第二、三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对施工的工程资金的约定等与在施工中的地位作用基本一致。因此,第二、三被告从第一被告中包得工程的事实,应予以认定。2、照片二张,要求证明原告在施工中未注意安全,对造成事故也应负相应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二、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二、三被告均无异议,同时与原告和第二、三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其证据可确认有效。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庭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绍兴百事食品有限公司因建造厂房需要,将兰亭的厂房建设工程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周兴泉、被告王各金施工,约定工程款总价为22000元。谈妥价格后,由被告周兴泉即与原告周成余等人共同参与施工。被告周兴泉管理帐目,被告王各金管理资金的分配,共同对该工程进行了组织管理。2007年1月9日上午,原告周成余在施工中在搭建的建筑架上跌落致伤。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原告从高处跌落致T10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拟休息20周,护理为10周,营养费为1000元的意见。原告周成余因伤共造成了医药费7206.43元、误工费5490元、护理费284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2609.73元的损失,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成后,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同时查明,被告绍兴百事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绍兴百事食品有限公司将位于兰亭的厂房施工工程交与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各金、周兴泉施工,在出现安全隐患后,不能采取有效的措施,致原告受伤致残的结果发生。被告王各金、周兴泉未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工程,施工时不注意安全生产条件,对此三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绍兴百事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属其雇佣,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二、三被告承担的意见,因绍兴百事食品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包给了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周兴泉、被告王各金施工,理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其辩称的非赔偿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绍兴百事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周兴泉、被告王各金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赔偿医药费请求中,因部分医药费发票,缺乏相关的证据佐证,故其请求不全部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的计算,明显高于相关标准,故其护理的损失只能以其他服务业收入相关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的损失,缺乏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三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中的各自责任,理应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百事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各金、周兴泉应赔偿给原告周成余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32609.73元。其中由被告绍兴百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8609.73元,减去已付的2500元,实际负担16109.73元;被告王各金负担7000元;被告周兴泉负担7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成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减半收取414.5元,原告周成余应负担50元,由被告绍兴百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14.50元,被告周兴泉、王各金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