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周某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孙某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金达洪。被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马知岗,委托代理人:马智谋,被告:周某丙。委托代理人:陈祖潮,被告:孙某甲。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孙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达洪,被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知岗、马智谋,被告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告母亲徐桂花共生育三女一子,即原告、被告周某乙、被告周某丙、被告孙某乙的母亲周藕花(已亡故)。1996年12月22日,徐桂花因病亡故,其生前留有坐落于绍兴县齐贤镇周家桥竹场头楼房一间(地号280;图号4-6-12),后经绍兴县人民法院(2002)绍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享有上述房产总份额的70%。该房已拆迁,原核定拆迁安置补偿款为134,420元。现经原告与房屋拆迁部门交涉,又增加了13,196元作为房屋装修补偿(即按绍兴县人民法院(2003)绍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已由原告赔偿给案外人周松林的房屋装修费),可见该13,196元装修补偿款应属原告单独所有。上述147,616元房屋拆迁补偿款目前尚冻结在绍兴县房屋拆迁部门。现请求对坐落于绍兴县齐贤镇周家桥竹场头楼房一间(地号280;图号4-6-12)的拆迁安置补偿款147,616元进行析产,其中107,290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乙答辩称:讼争房屋是被告周某乙支持母亲徐桂花购买,母亲徐桂花死亡后,原告隐瞒被告将房屋出卖。2002年7月16日,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主张原告与周松林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法院出具了(2002)绍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与周松林间的买卖协议无效,该判决书没有确定原告享有70%的份额,而是依法认定讼争房屋属全家人共同共有。现请法院将遗产平均分配给共同共有的每个人。被告周某丙答辩称:讼争房产原告曾与被告商量,分给被告一半,但被告没有同意,现反而变本加厉要求分得70%,无依据。原告曾隐瞒被告将房屋出卖,经诉讼,法院确认了原告与周松林间的买卖协议无效。被告母亲徐桂花没有与被告父亲离婚,被告母亲死亡时也没有临终遗嘱。法院(2002)绍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确定原告享有70%的份额,而是依法认定讼争房屋属全家人共同共有。现要求对房屋拆迁补偿款进行平均分配。被告孙某乙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02)绍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房产总额的70%。2、本院(2003)绍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返还给周松林购房款及赔偿周松林损失。3、执行款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根据法院判决,赔偿给案外人周松林房屋装修款13196元的事实。4、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结算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坐落于绍兴县齐贤镇周家桥竹场头楼房一间(地号280;图号4-6-12)在没有补充装修补偿款前的拆迁款是134,420元,经原告交涉,拆迁部门同意补偿房屋装修款13,196元,现拆迁补偿款合计为147,616元。被告周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某丙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证据4所列的装修补偿款是被告同拆迁部门交涉后获得的,若原告没有私自出卖房屋,可获的装修补偿款还要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证明原告交纳执行款16,274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原、被告虽对证据均无异议,但因无拆迁部门盖章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坐落于绍兴县齐贤镇周家桥竹场头楼房一间(地号280;图号4-6-12)已被拆迁是客观事实。被告周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周某丙提供本院(79)民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周某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丙提供的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原、被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与原告周某甲系姐弟,徐桂花与夫叶荣鑫共生育三女一子,除本案原告,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外,尚有一女周藕英,叶荣鑫于1974年死亡,此后,周藕英与其夫死亡,周藕英生前生育一子孙某乙,现下落不明。徐桂花于1996年12月22日死亡,其生前于1964年农历七月十五购置了楼房一间,该楼房坐落于绍兴县齐贤镇周家桥竹场头,土地使用证号为5680、地号为280、图号为4-6-12、建筑面积为26.83平方米。该房屋系徐桂花与其丈夫之共同财产。徐桂花临终前立下口头遗嘱,将房屋指定由原告继承。2000年12月10日,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同意的情况下,与周松林订立绝卖房屋文契一份,将房屋出卖给周松林。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于2002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周松林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并返还房屋,本院作出(2002)绍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周松林关于坐落在绍兴县齐贤镇周家桥竹场头土地使用证号为5680、地号为280、图号为4-6-12、建筑面积为26.83平方米的一间楼房的买卖协议无效;周松林应腾退房屋。2003年1月14日,周松林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03)绍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返还给周松林购房款7,600元,并应赔偿周松林房屋装修费、税费、手续费等计8,038元。上述款项,原告已于2003年8月28日履行完毕。现坐落在绍兴县齐贤镇周家桥竹场头土地使用证号为5680、地号为280、图号为4-6-12、建筑面积为26.83平方米的一间楼房已被拆迁,实行货币安置,可获房屋拆迁补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坐落在绍兴县齐贤镇周家桥竹场头土地使用证号为5680、地号为280、图号为4-6-12、建筑面积为26.83平方米的一间楼房系徐桂花及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桂花之夫于1974年死亡,未留下遗嘱,依法以法定继承处理,其个人财产为该房屋的一半,该部分房屋由其法定继承人--徐桂花、周某乙、周某丙、周某甲及周藕英继承,每人继承份额为房屋的十分之一。徐桂花因其自身享有该房屋的一半,继承其丈夫的十分之一份额后,享有该房屋的十分之六份额。此后周藕英与其丈夫死亡,周藕英生前生育一子孙某乙,依法以转继承处理,周藕英可继承的房屋份额转由孙某乙继承,故孙某乙享有该房屋的十分之一份额。徐桂花于1996年死亡,其在临终前立下口头遗嘱,指定由周某甲继承遗产,根据遗嘱继承的规定,周某甲继承的为徐桂花对讼争房屋享有的份额,故徐桂花对讼争房屋所享有的十分之六份额由周某甲继承。该房屋经法定继承、转继承、遗嘱继承,属原、被告共有,现共有人之一的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拆迁款,依法必须先确定原、被告对该房产各自享有的份额,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享有讼争房屋的十分之七的份额,周某乙、周某丙及孙某乙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现该房屋已被拆迁,原告主张分割拆迁补偿款,因拆迁补偿款,系拆迁部门综合各种因素计算而成,应由拆迁部门根据各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所享有的份额进行分配,故本院对原、被告因该房屋拆迁可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不作具体分割。被告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因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甲享有原坐落在绍兴县齐贤镇周家桥竹场头土地使用证号为5680、地号为280、图号为4-6-12、建筑面积为26.83平方米的一间楼房的十分之七份额;二、周某乙、周某丙、孙某甲各享有原坐落在绍兴县齐贤镇周家桥竹场头土地使用证号为5680、地号为280、图号为4-6-12、建筑面积为26.83平方米的一间楼房的十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各负担1,084元,周某乙、周某丙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52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