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008年4月2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4月8日,被告人唐某驾驶皖J×××××号四轮家用自卸货车从本县千岛湖镇炉峰路由东向西行驶,6时10分许,途经千岛湖镇排岭南路81号百佳超市门前路段时,车辆失控驶上排岭南路西侧人行道,与行人余景汉发生碰撞,造成余景汉倒地受伤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唐某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自动报警等候公安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同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按协议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1360.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水来、任玉婷、周宝昌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书及收条、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归案后自愿认罪,且支付了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元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