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明夫与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张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夫,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张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417号原告郭明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志鑫。被告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荣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被告张卫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裴士俊。原告郭明夫诉被告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张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志鑫、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金法、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裴士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承建的天赐良苑工程的负责人,在第二被告负责天赐良苑工程期间,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木材,至2006年4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人民币34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木材款人民币3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本案的第一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过讼争的木材买卖关系,相对人应该是第二被告,责任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辩称,被告张卫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理的是第一被告,所以该职务行为应当由第一被告来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送货单原件4份,证明原告将木材送到第一被告承建的由第二被告负责的天赐良苑工地。证据2、欠条原件1份,证明截止2006年4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34000元。证据3、第一被告出具给绍兴市建工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函1份、工程进度(月)报表附表及工程进度(月)报表3份(均系复印件),证明第二被告张卫东是第一被告承建的天赐良苑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是项目经理。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原告起诉的是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但送货单上没有第一被告单位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相关的收货人也不是第一被告的人员;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也没有委托相应人员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对2号证据欠条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在欠条上也没有单位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所以欠条仅是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发生的欠款关系,与第一被告没有关联性。对于第3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原告货物送达的地址是天赐良苑。对欠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也没有异议。对第一被告提出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第二被告代表第一被告出具的,只对第一被告发生法律约束力。对第一被告提出的函及工程进度表及附表在第二被告处有原件。第一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第二被告提供,证据1、A标段和B标段建筑工程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同时也证明第二被告在工程上的所有行为都是代理第一被告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其民事行为的责任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张卫东是项目经理。第一被告认为因该证据系证据复印件,且第二被告对原件的去向及第一被告在中院的质证意见也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质证。证据2、第一被告出具给绍兴市建工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及绍兴市生态产业园质监站的函各1份、工程进度(月)报表附表及工程进度(月)报表各2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履行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与第二被告提供的原件相一致,该证据能够证明张卫东是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他有权负责结算工程的事实。第一被告对该2份函件中有一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另一份函件是原件第一被告是出具给质监站的,但给质监站的函件是由马士荣接替,所以应当以存档于质监站的函件为准。对月度进报表中关于张卫东是否是项目经理已由生效判决书确认他不是项目经理。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一被告承建的天赐良苑使用了原告的木材。证据2、因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木材款34000元。证据3、分析意见见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定。证据2、因第二被告系天赐良苑A标负责人或项目经理已被监理单位与业主单位认可以及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天赐良苑B标的负责人已被生效文书确认,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在天赐良苑工地的负责人。经审理本院认定,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天赐良苑工程的负责人。2006年4月6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今欠郭明夫木材款34000元(注以前条子都作废),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天赐良苑AB标欠款人张卫东。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天赐良苑系第一被告承建,张卫东系天赐良苑工地AB标的负责人,天赐良苑使用了原告的木材,这些事实可以认定张卫东在负责天赐良苑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木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根据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张卫东的行为应当由第一被告担责,第一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依据约定另行向张卫东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郭明夫人民币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许钟军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