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淳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卢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忠。2008年1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卢忠伙同钱国锋、钱俊亮(均已判刑)窜至本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51号爱丽丝美容店,爬窗入室,窃得吴光宏的人民币200元及摩托罗拉手机1部。钱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600余元。同年10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卢忠伙同钱国锋、钱俊亮窜至千岛湖镇李家巷8幢2单元103室,爬窗入室,窃得方朝龙的组装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700余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光宏、方朝龙的陈述,同案人钱国锋、钱俊亮的供述,证人钱佩宏、钱武军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忠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忠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