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柘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柘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住太康县。因涉嫌收购赃物犯罪于2005年1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2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赃物犯罪于2005年6月1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3月26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抓获,2008年4月3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起诉(200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元月份,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杨某甲(己判刑)介绍,将徐某甲(己判刑)等人在柘城县某某高级中学盗窃学生张某甲的“新大洲”牌电动车(价值2700元)一辆,教师李某甲的“奥柯玛”牌电动车(价值1520元)一辆予以销售,从中牟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徐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等人陈述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己扣除原被刑事拘留的2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献科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