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991号原告董某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建钢。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我于2007年6月20日向绍兴县平水人民法庭起诉离婚,同年7月法院驳回了我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我再次起诉,要求法院注重原、被告已分居五年的事实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和儿子原告愿意承担抚养教育和监护权。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的,本来原告就是好赌的,原告经常不去工作的,赌博输掉后就要虐待我和小孩。我们生了第二个女儿,到二周岁的时候,被原告带到他的阿姐处来养,但是后来这个小孩去哪里了我不知道,儿子是原告偷偷抱回来的,在昆明做生意的时候儿子一直由我在养的,原告有钱了就去赌博,小孩都是我一个人在养的,小孩生病了也不给去看的,后来儿子看到原告就吓死了,不管小孩同意不同意,在云南的时候原告还把锁换掉,不让我和小孩见面,有时候有二个月之久,原告还虐待小孩,不给小孩吃。原告对小孩是不负责任的。原告要求和我离婚,我为了小孩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大的女儿原告从来不来养的。我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整个家庭是要完整的。经审理本院认定,199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绍兴县王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董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7年6月,原告曾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曾回家居住。现原告感到夫妻和好无望,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以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和体凉,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利益考虑,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