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元贞、郑阿米与王观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贞,郑阿米,王观六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471号原告:王元贞。原告:郑阿米。上述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XX根、钱苏峰。被告:王观六。原告王元贞、郑阿米为与被告王观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苏峰和被告王观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被告的父母。在第二轮大田承包完善时,二原告将应分得的口粮田1亩、责任承包田0.4亩计入了被告的承包手册中。现二原告要求单独承包经营,并请求村委进行划分,但被告不同意,故已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将记入被告承包手册中的二原告的承包责任田0.4亩、口粮田1亩归二原告承包经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将这二块已记入我承包手册中的田划给二原告,因为我已在养他们二人,所以这田应该归我了。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被告系其儿子。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二原告实际分得口粮田1亩、责任承包田0.4亩,一直由被告经营,并已记入被告的承包手册中。现二原告以单独承包经营为由要求将上述田地划出,因被告不同意,导致双方产生纠纷,二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兴县平水镇四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每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应予保护。本案中二原告作为绍兴县平水镇四丰村民,依法享有对该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其虽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时将应分得的口粮田和责任田计入被告户下,但并不表示二原告已丧失对应分得田地的承包经营权。现二原告要求单独进行承包经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尽到赡养义务,故二原告的承包经营土地应归其经营,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观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二原告应享有的承包责任田0.4亩和口粮田1亩划归二原告承包经营。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