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俞爱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曾衍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曾衍斌,俞爱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包巨峰。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衍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爱玲。委托代理人李欠喜。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诉人曾衍斌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8年5月19日,上诉人曾衍斌以已与被上诉人俞爱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上诉人曾衍斌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关于曾衍斌赔偿俞爱玲4924.59元及曾衍斌负担案件受理费35元的内容不再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3月16日被告驾驶一辆牌号为浙C×××××轿车在途经绍兴市朝辉路22号时,在停车开门过程中与原告俞爱玲骑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俞爱玲受伤,事故共造成原告医药费2471.74元、误工费19689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898元,合计23158.74元的损失。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曾衍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俞爱玲无责任。涉案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原审认为:原告俞爱玲骑电瓶自行车与被告曾衍斌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了原告的医疗、误工、交通费等的损失,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二被告虽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依据提出了异议,但原告提交的绍兴文理学院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已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用的支出,原告虽多次去绍兴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但现支出的费用与实际去医院治疗次数不相一致,故其请求偏高,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对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曾衍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因被告曾衍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中的80%的损失,被告曾衍斌承担20%和不符合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同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按合同约定先行进行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俞爱玲因伤共造成医疗费2471.74元、误工费19689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898元的损失,合计23158.74元。此款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俞爱玲18234.15元;被告曾衍斌赔偿给原告俞爱玲4924.5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原告俞爱玲负担25.5元,由被告曾衍斌负担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4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理由如下:对于误工费的主张,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对于其误工费的主张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绍兴文理学院的证明,但该证明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因为首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工资发放清单,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其次该证明涉及的误工费标准明显偏高,根据2006年浙江省教育行业从业人员劳动报酬标准看,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也大大高于此标准,明显不合理,对此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证明其实际工资标准;最后按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标准的逻辑看,也显然颠倒了双方的举证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由于在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方面存在错误,导致一审判决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对于误工费金额的认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俞爱玲之委托代理人辩称:对被上诉人的损失,绍兴文理学院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影响到其年终奖金和绩效津贴,如两上诉人要否定这个事实,必须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所以我认为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关于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标准明显偏高,司法解释中规定得很清楚,损失不是按行业标准计算,而是按实际损失计算,所以其说以行业标准来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该是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俞爱玲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俞爱玲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大大高于2006年浙江省教育行业从业人员劳动报酬标准之上诉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标准不符。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认定,受害人仅提供单位证明的,一般可结合其工资发放清单、纳税凭证、交纳社会保险凭证等证据印证其在该单位供职及其收入状况。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系绍兴文理学院的在职职工无异议,现因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举证的其所在单位证明,证明的是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进行正常教学上课,影响到课时酬金、年终奖金、绩效津贴的少发情况,而工资发放清单、纳税凭证等只能证明已经获得的收入状况而无法直接证实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又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受伤前后收入比对证据或其他反驳证据等否定绍兴文理学院证明的真实性,故该证明可以采纳为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的依据。综上,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俞爱玲18234.15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的内容。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9元依法减半收取204.5元,由俞爱玲负担6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9元(减去另一上诉人曾衍斌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