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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骆荣根与任银宇、任素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荣根,任银宇,任素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骆荣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被告任银宇。被告任素娣。原告骆荣根为与被告任银宇、任素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银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被告任素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骆荣根诉称,被告任银宇先后于2007年7月14日、8月14日、9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1000元、44000元、53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118000元,且双方对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均进行了约定。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任银宇与被告任素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7年9月14日暂算至2007年12月13日为25000元,此后每月支付违约金10000元至借款付清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两份、欠条一份、两被告婚姻状况证明及离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任银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任素娣书面辩称,一是被告任素娣与被告任银宇已于2007年9月21日离婚;二是对借款并不知情;三是借款日期为“2007年9月15日”的借条中借款人栏内“任银宇”三字由其代签,但书写的时间是在2007年10月,当时两被告已经离婚。被告任素娣未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两份、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任银宇先后三次向原告骆荣根借款共计人民币118000元及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婚姻状况证明及离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任银宇与被告任素娣于1997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21日离婚的事实;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借款日期为2007年7月14日的欠条及2007年8月14日的借条,由被告任银宇签名确认,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借款日期为2007年9月15日的借条,虽借款人“任银宇”是由被告任素娣代签,但因当时两被告尚系夫妻关系,被告任素娣在该借条上载明“借款人任银宇”与被告任素娣本人存在利害关系,根据利益趋同性原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可以证明被告任银宇向原告骆荣根借款人民币53000元的事实;证据2,本组证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两被告于1997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21日离婚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14日,被告任银宇向原告骆荣根借款人民币21000元,承诺于同年8月13日归还;后被告任银宇又因建筑工程需要于2007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还款时间为2007年9月14日,同时约定“如果逾期不还,借款人愿意每月支付违约金5000元”;2007年9月15日,被告任素娣代被告任银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民币53000元,承诺归还时间为2007年10月15日,并约定“如果逾期不还,借款人愿意每月支付违约金5000元”。同时认定,被告任银宇与被告任素娣于1997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21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骆荣根与被告任银宇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任银宇尚未归还原告骆荣根借款人民币118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因借条中关于每月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约定,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任银宇与被告任素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7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14日为8814.6元,此后按本金118000元,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借款付清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素娣虽主张对借款之事并不知情以及其代被告任银宇签名时两被告已离婚,但并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银宇、任素娣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骆荣根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7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14日为8814.6元,此后按借款118000元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借款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负担258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金克祥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