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嘉善泗洲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宝江彩板房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嘉善泗洲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荣华。被告:上海宝江彩板房制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林龙。原告嘉善泗洲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宝江彩板房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泗洲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定作物价款454055元,赔偿利息损失247265元,合计701320元(��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宝江彩板房制造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由原告供应被告钢筋混凝土预制桩,约定同年11月底付清。如无法付清货款,超出两个月后,货款余额按千分之五日息累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陆续供桩659套,约1390m3价值1334400元,后原告另供被告连接件659套,价值29655元,合计价值为1364055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后,至今尚欠定作价款本金45405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质量回访单一份、工程业务联系单一份、送货回单十三份、签收单一份、付款清单一份、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双方约定货款余额按千分之五日息累计。庭审中自愿以月息二分计算,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江彩板房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泗洲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款454055元。二、被告上海宝江彩板房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泗洲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从2006年1月30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逾期付款实际本金,月利息按二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13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合计1508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剑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399901040001370,开户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