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樊公耀与樊爱娟、樊幼丁等股权转让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公耀,樊爱娟,樊幼丁,绍兴市克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739号原告樊公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海忠。被告樊爱娟。被告樊幼丁。被告绍兴市克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幼丁。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百坤。原告樊公耀诉被告樊爱娟、樊幼丁、绍兴市克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8年4月10日由审判员邓平平依法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2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樊公耀及其委托代理人郦海忠、被告樊幼丁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2月,原告与被告樊幼丁共同投资50万元,依法创立绍兴市克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为该公司的股东拥有40%的股权,并办理了相关的公司登记手续。2000年7、8月间,被告方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将原告在绍兴市克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40%股权转让给被告樊爱娟,并在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方作出的将原告在绍兴市克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40%股权变更为被告樊爱娟所有的行为违法无效,恢复原告绍兴市克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并由被告方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恢复原告股东权利的工商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第二被告是原告的哥哥,第一被告是原告的嫂子。关于事实部分:按照原告的诉称1996年2月份原、被告共同投资50万元设立绍兴市克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这个事实是错误的,事实上该公司成立是1994年2月份。当时公司成立的时候注册资金是40万元,1996年2月份是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40万变更为50万。不论是在1994年2月还是1996年2月,原告在该公司均没有实际出资,因为当时双方之间是亲戚关系,注册公司需要二名以上股东,原告当时就作为挂名股东进行了注册,但实际上并没有出资,也没有履行股东的义务,也没有享有股东的权利。2001年7月、8月份股权转让情况,因为当时企业效益走下坡,债务累累,当时原告也提出退出,当时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股东变更为第一被告樊爱娟。综上,原告在公司中不享有股东的权利,也没有履行股东相关的义务,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1996年2月9日绍兴市克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章程1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股东,享有40%的股权。证据2、2000年6月绍兴市克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报告及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2000年6月份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擅自转让股权。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章程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章程确实存放于绍兴市工商局工商档案,但对章程内容有意见:1、在该章程的最后落款中两个股东签字,双方均没有签字,“樊公耀、樊幼相”的名字都是案外人签的;2、关于章程中的记载“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原告出资20万元,占40%”,这是虚假的,原告并没有出资过,本案诉称的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并非现金出资,而是以资产评估出资。对原告提供的申请报告及公司基本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充说明:在2000年原告考虑到公司的企业效益不好,当时债务累累,原告是挂名股东要求退出,所以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存放于工商档案。证据3、私营企业开业登记注册申请书1份(包括合伙协议及企业投资者简介),证明按照合伙协议,原告占有40%的股份,被告占有60%的股份。被告认为原告代理人本次庭审陈述与上次庭审不一致,原告代理人说是原告与被告共同去工商局办理手续,但根据上次庭审原告陈述是原告一人去办理,事实上当时被告是不知情的,根本没有共同去确认。该合伙协议及章程中落款的投资人樊幼丁签字是原告所签,盖章也是原告所盖,并不表示被告加以确认或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证据4、户籍身份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经营企业的情况及向村委打证明是原、被告共同去的。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明中的所有填写内容均是原告一人所为,是原告当时要去办理工商登记时向村委要了该内容,里面的内容都是原告的意思,并不是被告的意思,是否存在私营企业的问题不能以村委说了算,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作为合伙的话要不有合伙协议,要不有相关出资证明,所以仅凭两份户籍证明不能认定原、被告共同经营了绍兴市梅山机械配件厂的私营企业。证据5、证人樊某证言,证明1993年之前永兴机械配件厂的资产情况。原告认为证人陈述了原告厂区的实际资产情况及厂址情况。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是实事求是的,证人陈述永兴机械配件厂是属于樊幼丁的个体工商户,与原告没有关联,而且其也陈述当时配件厂规模不大,才后来要注册公司,扩大规模。证人情况与刚才原告提供的村委出具的合伙注册永兴机械配件厂的证据是自相矛盾的。所以永兴机械配件厂在法律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三被告提供,证据1、税务登记证原件1份,证明绍兴市克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的前身是绍兴市梅山永兴机械配件厂,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樊幼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绍兴市梅山永兴机械配件厂已注销,与现在的绍兴市克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继承关系,所以与该公司的股权没有关系。证据2、绍兴市克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1份,证明开业的时间是在1994年2月;开业登记过程中明确载明是由原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办理了公司的开业登记,经营的场地、资金均是原个体工商户的;该开业登记申请均由原告一手操办,里面的签字都是原告所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开业登记注册书中已经明确载明投资方系樊公耀及樊幼丁两人,应当以登记机关登记的所有人为准,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与登记不符。证据3、合伙协议1份,证明该合伙协议系由原告一人起草,合伙协议中的“樊幼丁”签字也是原告所签。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伙协议已经樊幼丁盖章,他是知道的。证据4、出资证明、验资报告1组,证明绍兴市克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当时是40万元注册资本的来源是绍兴市梅山永兴机械配件厂;在出资证明中也记载该注册资金来源于绍兴市梅山永兴机械配件厂,但因当时办理全部由原告办理,所以原告加上了“其中樊公耀出资18万元”。原告认为出资应以所有权登记为准,该证据已经明确证明出资人是系两人,系共有产出资的。证据5、验资报告1份,证明在1996年时将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50万元。原告没有异议。证据6、原告于1999年6月出具给公司的说明1份,证明原告确实在公司工作过,但原告只是工作,对工资原告表示感谢,原告从未主张过股东权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该信中没有主张股东权益不等于不享有股东权益。证据7、证人罗某证言,证明公司章程的办理过程中的签字是否股东本人签名及公司出资情况。原告认为证人已经明确对原来永兴厂的财产她不清楚,而且证人也承认96年公司章程中两股东的印章是真实有效的,能够证明协议樊幼丁是认可的,是真实有效的。被告认为:从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在如此重要的章程中,两股东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可见该章程是为了工商登记的需要而创设,在当时的登记过程中是不规范的,由此也可以推定刚才我们向法庭提供的由原告填写的94年开业登记资料也是为了登记的需要而创设,均不代表真实的诚勉和意思,所以对本案原告股东权益是否享有应当以实事求是的原则来评判,而不能光看形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证据2、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0年6月份原告股权转让事由。证据3、结合公司章程,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系公司股东。证据4、结合庭审,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5、因双方认可,对证人樊某证言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供,证据1、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绍兴市克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与绍兴市梅山永兴机械配件厂之间的关系。证据2、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公司开业的情况。证据3、4、5,6,涉及到公司的出资,其分析详见判决理由部分。证据7、因双方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绍兴市梅山永兴机械配件厂系个体工商户,其负责人为樊幼丁。绍兴市克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1994年2月4日核准成立,其公司股东原为樊幼丁、樊公耀,现为樊爱娟、樊幼丁。为设立绍兴市克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994年2月1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人员意见栏中记载:投资者情况为该企业投资者原是个体工商户,故有经营资格和能力;经营场地情况为有经营场地180平米;资金及经营设施为该企业有资金40万元,并具有经营的设备;调查人意见为注销个体工商户,拟同意办理开业登记。绍兴市越城区审计事务所委托验资企业概况表记载:樊幼丁出资22万元,其中银行存款10万元、实物12万元;樊公耀出资18万元,其中实物18万元,出资实物均为绍兴市梅山永兴机械配件厂资产。1996年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樊幼丁出资为30万元,樊公耀出资为20万元,但樊公耀没有实际资金到位。2000年1月,股东樊公耀变更为股东樊爱娟。本院认为,公司股东有隐名股东(实质股东)与挂名股东(形式股东)之分。相对公司外部而言,由于公示的推定力,在出现争执时应当以挂名股东作为第三人的相对方,但在公司内部,当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产生纠纷时,尤其争论谁是正当股东时,应当以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依据,无约定时以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为准则。根据公司法理论,股东对公司的主要义务便是出资义务,故评判依据由此而生,即谁出资谁是真正股东。本案中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外是公司股东,但在争论是否为正当股东即实质股东时,原告还应当进一步证明其是实质股东。绍兴市克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何处便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对此,评判如下:第一,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记载:绍兴市克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主要设备和服务设施为车床、钳床等;投资者为樊幼丁、樊公耀;注册资金4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15.6万元、固定资金24.4万元,樊幼丁自筹资金22万元、樊公耀自筹资金18万元。樊幼丁、樊公耀向绍兴市越城区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出资证明记载:绍兴市梅山永兴机械配件厂的注册资金,由我单位出资人民币40.08万元,其中固定资金24.38万元,内容为设备厂房、流动资金15.7万元,内容为一部分钢材、一部分银行存款,樊幼丁22万元、樊公耀18.08万元;绍兴市梅山永兴机械配件厂请求验资及更名报告记载:请求将原企业名称更改为绍兴市克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重新验资40.08万元,其中樊幼丁出资22万元、樊公耀出资18.08万元;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记载:绍兴市克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固定资金24.4万元、流动资金15.6万元,共40万元,由樊幼丁出资22万元、樊公耀出资18万元;1996年2月9日公司章程记载:樊幼丁以现金出资30万元、樊公耀以现金出资20万元。上述资料论证了绍兴市克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资金来源于绍兴市梅山永兴机械配件厂,而绍兴市梅山永兴机械配件厂属于个体工商户,且于1993年11月25日就已经成立。又据可信度大的樊某证实,在1993年前原告没有在绍兴市梅山永兴机械配件厂投资,故1993年前绍兴市梅山永兴机械配件厂属于被告樊幼丁的个体工商户;第二,1994年年初至1994年2月4日绍兴市克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核准成立时间段,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樊幼丁是合伙经营绍兴市梅山永兴机械配件厂,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樊幼丁是合伙经营关系,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合伙经营关系不予采信;第三,绍兴市克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有实质出资事实,因为原告称其是以绍兴市梅山永兴机械配件厂的固定资产出资,而绍兴市梅山永兴机械配件厂的固定资产属于被告樊幼丁所有,故尽管原告属于绍兴市克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对外股东,但由于其没有实质出资,故原告不是实质股东,只是形式股东,以及绍兴市克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立后,原告从未主张分红的事实亦可印证原告为形式股东,况且原告主张其投资18万元,数目不菲,却从不行使股东权利,这有悖常理。综上,尽管绍兴市克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原告的形式股权予以收回并变更给被告樊爱娟,以及没有提供原告的书面同意依据,故在形式上欠妥当,但由于已经工商管理部门认可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且原告确实是形式股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公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许钟军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