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鲁某甲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鲁某甲。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范慧慧。被告:凌某。原告鲁某甲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凌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夫妻间常因被告参与赌博并与他人有不轨行为发生争吵。2007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归还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凌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及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我同意,但儿子的抚养费数额以及原告的婚前财产均应按法律规定处理。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婚姻情况:××××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因被告有时不回家,双方为此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该节事实由原告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二、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生育一子,名鲁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婚后不久,因被告偶有不回家情况,双方为此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离婚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儿子至今未满二周岁,且目前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又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负担儿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原、被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参加第二次庭审,相关事实难以查清,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鲁某甲与被告凌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鲁蔚楠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负担小孩抚养费4,000元,款一年一付,于每年的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中2008年1至12月的抚养费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