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安民二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浙江绿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绿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安民二初字第1454号原告:浙江绿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艳芬。委托代理人:陈加曹。委托代理人:沈新泉。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家兴。委托代理人:黄兴民。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舟曙。委托代理人:张云峰。委托代理人:杨剑。原告浙江绿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浙江绿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于200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次开庭原告浙江绿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艳芬的委托代理人陈加曹、沈新泉、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家兴的委托代理人黄兴民、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舟曙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峰、杨剑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晓海、马琴芳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次开庭原告浙江绿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艳芬的委托代理人陈加曹、沈新泉、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家兴的委托代理人黄兴民、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舟曙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绿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4月18日及2005年4月18日,原告浙江绿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杭州绿苑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签订渡假村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一份,并缴纳施工保证金100万元,由原告为两被告指定园区内的道路、雨、污水排放、硬质铺装,种植土回填及绿化配套工程进行施工。经双方结账,工程总造价为748.2643万元,两被告为此于2007年4月30日出具造价确认书一份,扣除已付款416万元,还欠原告人民币332.2643万元,现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32.4643万元,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自2005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7.47%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算至2007年12月30日金额为57.5283万元);退还合同保证金100万元,赔偿原告被占用保证金期间利息损失(自200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7.47%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算至2007年12月30日金额为36.18万元)。并由两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故不存在退款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所述已付款金额为416万元数据不对,实际付款金额为432.0966万元,本公司实欠原告工程款112.0377万元而非332.2643万元。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与实际形成的承揽事实本公司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计付保证金利息缺乏依据。2003年所签承揽合同上本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这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承揽合同的履行须交付承揽成果,而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完整的交付了承揽成果。另两被告均系独立的公司法人,原告要求两被告负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作下列举证:1.浙江省企业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企业变更登记证明材料,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原名为杭州绿苑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变更登记名称为浙江绿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两被告对此无异议。2.湖州市工商局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一份及安吉县工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原告以此证明魏家兴系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及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两被告对此无异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内容为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杭州绿苑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03年4月18日就安吉黄浦源旅游度假村景区景观、园林绿化、景区道路、公园、河道砌坎、小品、排污等工程发包承包事项所作书面约定,该合同及协议落款处盖有发包人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单位印章,魏家兴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及协议上加盖了个人印章;且盖有承包人杭州绿苑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印章,沈新泉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及协议上签了名。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成立的事实。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份合同及协议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清楚。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本公司于2002年8月23日登记注册,所该的带有外文的公司印章也在有关部门备了案,而原告所举该份合同及协议上所盖公司印章与本公司印章不一致,并非本公司印章。另外,本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是2004年7月21日取得,在土地使用权取得之前一年有余,本公司为何会与原告签订该份合同及协议,原告也未举证。故本公司对该份合同及协议不负任何责任。4.收款收据两份,内容为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03年3月19日及2003年4月18日收取杭州绿苑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30万元、70万元合计100万元,两份收据的左下角收款单位盖章一栏均盖有“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以此证明两被告收取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两份保证金收款收据非本公司所收,故与本公司无关。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两份收据是否本公司出具,有待本公司提请税务部门核实。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杭州绿苑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05年4月18日就安吉黄浦源旅游度假村景区景观、园林绿化、景区道路、公园、河道砌坎、公园小品、污水雨水等工程发包承包事项所作书面约定,该合同及协议落款处盖有发包人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单位印章,魏家兴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了个人印章;且盖有承包人杭州绿苑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印章,倪艳芬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了名且加盖了其个人印章。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合同成立的事实。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6.工程量报表及工程结算表各一套,落款处均盖有“浙江绿苑安吉黄浦源旅游度假村园林工程项目部”印章,落款日期分别为2004年2月13日、2005年8月5日。7.王某个人书面证明一份,落款日期为2006年6月7日;王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以其证据6、7证明其向两被告呈报工程量报表(中期结算报告)及工程结算表(竣工结算报告)从而要求结算的事实。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王某是何人本公司不清楚,原告也未进一步举证,故本公司否认曾收到该工程量报表及工程结算表。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工程量报表及工程结算表的合法性,因为收件与现场鉴证是两回事。原告为了反驳两被告质证意见,以证明王某作为安吉黄浦源度假村筹建办公室成员曾收取工程量报表两套,举工资表四页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并述称,该工资表复印于两被告存放于安吉弘大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账簿中的原始凭证,其中反映王某作为员工于2004年1月、9月、2005年7月、10月领取工资,至于王某是两被告之中哪个被告的员工原告也不清楚,只知道王某是安吉黄浦源度假村筹建办公室成员。经本院准许,王某出庭陈述了其于2004年2月13日、2005年8月5日作为安吉黄浦源度假村绿化工程负责人员收到原告向安吉黄浦源度假村筹建办公室送达工程量报表各一套并转交魏家兴的事情过程。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在宏成公司案件中,有书面材料反映王某是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雇员,故本公司无法确认王某系本公司雇员。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前述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有转交报告的权利。8.安吉黄浦源度假村市政景观绿化工程决算汇总表一套,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落款处魏家兴“在甲方确认签字”一栏签了名。原告以此证明两被告对工程造价作了确认。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魏家兴本人回忆未曾在决算汇总表上签名,故有待魏家兴本人核实。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实际向原告付款金额为432.0966万元,举70份领付款凭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其中部分付款凭证合计款项21万元被告不能证明系向原告付款,原告也经核实未收到该款故不予承认,至于原告承认收到416万元与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所举付款凭证合计付款432.0966万元的原告认可部分即411.0966万元存在差额5万元左右,可能是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所举付款凭证不全所至,但原告仍承认实际收到付款416万元。第一、对存入沈新泉银行卡回单14份(其中一份回单因单据模糊无法辨认户名、)合计187000元,其中2005年12月30日5000元、2006年1月24日3万元、2006年2月11日5000元、2006年4月7日1万元、2006年3(7-?)月21日42000元、2006年8月12日1万元、2006年8月31日25000元、2006年9月10日3000元、2006年9月8日7000元、2006年10月5日1万元、2006年10月31日1万元、2006年10月24日2万元、2006年12月14日1万元。第二、对沈新泉向魏家兴个人出具的借据、欠条、领条合计款23000元,其中2004年3月19日2万元、2005年8月20日1000元、2006年9月19日2000元。上述合计21万元系沈新泉个人向魏家兴个人借款或收款,而非原告向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收取付款,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将该付款凭证纳入其公司账簿,作为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是其单方行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据原告事后了解,之所以沈新泉与魏家兴有个人经济往来,是因为沈新泉曾于2003年8月20日向魏家兴之妻章燕娟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出借方式是存入章燕娟个人工行卡(帐)号1202023301200816496人民币20万元,有工行存款凭证回单为证。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对存款20万元银行回单质证及回答原告关于章燕娟是否魏家兴之妻的询问意见为,魏家兴的老婆是姓章,但是否章燕娟我们不清楚。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2003年4月18日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发包人印章虽与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带有外文的印章不符,但因同时盖有魏家兴个人印章,而魏家兴又系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故不论前述印章是否伪造,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协议的真实性,换言之,该签约行为应系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成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保证金100万元的收付,原告已举收款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05年4月18日与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所签合同,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关于工程款结算的“决算汇总”,业经魏家兴以甲方也即发包人名义签字确认,其意思表示为魏家兴以发包人名义认可该决算汇总数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代理人提出其中签名可能不系魏家兴本人所签,而又不要求魏家兴本人及时前来核对,又不申请笔迹鉴定,故不能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因魏家兴于签字时未注明签字日期,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魏家兴于何日签字,则其签字日期按原告落款日期即2007年4月30日推定。原告所举工程量报表、工程结算表、王某书面证明、记载王某领取工资的工资表、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系一组证据。原告该组证据虽可证明王某系安吉黄浦源度假村筹建办公室员工及原告分别于2004年2月13日、2005年8月5日向安吉黄浦源度假村筹建办公室送达工程量报表及工程结算表,但将该两表对照原告所举关于工程款结算的“决算汇总”,两者在内容上存在增减,而决算汇总系原告制作而由魏家兴签字确认,由此可推定工程量报表及工程结算表并非原告最后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已付款部分,被告主张已付款金额为432.0966万元,并举相应凭证予以证明,原告对其中21万元付款的相应凭证作了质证,否认该款项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支付,在此本院赞同原告的质证意见,理由不再复述。故就原告自认已付款416万元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下述认定,原告原名为杭州绿苑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变更登记名称为浙江绿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于2002年8月23日成立,魏家兴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成立,前述魏家兴又系该公司执行董事。2003年4月18日,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安吉黄浦源旅游渡假村景观绿化工程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就由原告为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指定园区内的道路、雨、污水排放、硬质铺装,种植土回填及绿化配套工程进行承揽施工相关权利义务作了书面约定。原告为此按约于2003年3月19日及2003年4月18日分别支付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0万元、70万元合计100万元。2005年4月18日,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也与原告就安吉黄浦源旅游渡假村景观绿化工程签订合同一份,其合同内容与前述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合同一致。原告履行期间及履行完毕后,曾于2004年2月13日及2005年8月5日将工程量报表及工程结算表送达安吉黄浦源度假村筹建办公室,并曾将相当于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内容的工程相关决算汇总数据整理后于2007年4月30日交身为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的魏家兴要求确认,其汇总金额为879.4643万元,其中保证金及利息部分为131.2万元,工程款总额为748.2643万元。魏家兴于同日在该决算汇总表汇总一页右下方“甲方签字确认”栏目签了名。原告承认已付款总额为416万元,余欠332.2643万元及保证金100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对同一承揽事项,两被告一先一后均以发包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两份合同内容同一、主体不一),而期间并无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合同的事实,故原告后一合同的相对方即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系主动以债务人身份加入,故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原告所作决算汇总获得身为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的魏家兴以“甲方”名义签字确认,可据以推定原告同时向两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并分别获得两被告确认),两被告就余欠工程款均应以债务人身份向原告履行义务,但两被告合并履行以余欠工程款总额一笔为限(而非由原告获得两笔余欠工程款),对两被告而言,该债务特征相当于连带责任债务。至于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以债务人身份加入的原因及目的如何,两被告就该承揽成果的归属会否产生争议及应归何人所有,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无须评判。因此,前述结欠工程款332.2643万元应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并互负连带责任。至于保证金约定,系前述主合同项下之从合同。本案中也存在两份内容同一、主体不一的保证金合同,但保证金100万元,系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单方收取,则应由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并未另行向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交付保证金,故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不负保证金退还之责。至于付款期限。工程款部分,按原告与两被告分别就合同项下“竣工验收及结算”约定内容即“承包方工程竣工后十天内提交结算书,发包方在收到结算书后壹个月内审计完毕付款”,两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收到竣工结算书,则应于一个月内即2007年5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保证金部分,按原告分别与两被告合同项下“双方约定的其他担保事项”约定内容即“该保证金到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无条件退还给承包方”,两被告于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于2007年4月30日由魏家兴签字确认,可视作两被告于该日对工程验收合格,则保证金应于该日退还。关于延期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原告与两被告未作约定,则原告要求按年利率7.47%计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及赔偿保证金占用损失,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照准,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绿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32.2643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7.47%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两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浙江绿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赔偿延期退还保证金而给原告浙江绿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07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7.47%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浙江绿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80元,由原告浙江绿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2元、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938元(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对其中34540元负连带责任)。该费因原告已预交,则两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文尧审判员 马琴芳审判员 黄晓海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