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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何来明与姚燕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来明,姚燕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816号原告何来明。被告姚燕华。原告何来明诉被告姚燕华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燕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来明诉称,2007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驾驶浙A×××××轿车从临岐至千岛湖镇途经05省道翁家路段时,将原告刮擦摔倒,致使原告受伤。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事故认定:姚燕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富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79.36元,被告于2007年11月3日支付原告1500元,尚欠医疗费1476.36元,原告误工5个月,按月工资1427元计,减少收入7135元。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和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07)第0000008245号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证明交通事故及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二、病历一份、收费发票十二份(原件),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疗费等事实;三、诊断证明书四份(原件),证明被告误工事实;四、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427元的事实。被告姚燕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姚燕华驾驶轿车将行人原告何来明刮擦摔倒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过程中原告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对原告身体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来明医疗费1476.36元、误工费7135元,共计861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徐力军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管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