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张兴与周慧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张兴,周慧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893号原告:郑张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宝富。被告:周慧祥。原告郑张兴为与被告周慧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张兴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富到庭参加诉,被告周慧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张兴诉称,2007年9月22日,原告在回家的路上,被被告无故殴打,致原告头部出血,但原告没有还手。原告到被告父母处论理,又被被告欧打,原告仍未还手。经报警,由鉴湖派出所民警调查处理。原告当天住入绍兴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挫裂伤,于2007年10月6日出院。2007年11月6日,经越城区公安分局损伤检验,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6702.92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746.80元、护理费56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人民币9779.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慧祥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6组证据:1、鉴湖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无故被被告殴打,原告未还手的事实。2、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2份、医嘱单2份和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导致头部外伤,形成脑震荡以及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4份和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475.6元和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6227.32元,合计人民币6702.92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10份,证明原告为就医花去交通费50元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尚需休息1个月,加上住院14天,原告共误工44天,按照每天39.7元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误工费1746.8元的事实。6、损伤检验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治安案件中形成的证据材料,是法定部门依法定职权收集的证据,故可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该二份询问笔录是本案原、被告在行政执法程序中的陈述,具有较強的证明效力,二份询问笔录均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第1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第4组、第5组、第6组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可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几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系原件,是医疗部门开具的收费凭证,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原告对伙食补助费己另有诉请,故该收费凭证中的835元伙食费应予剔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22日17时左右,原告郑张兴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施家桥村时,遭被告周慧祥无故殴打。嗣后,原告即到被告父母家评理,但又遭被告殴打,原告在遭被告殴打时未还手。原告被打后于当天到绍兴笫二医院治疗,经门诊检查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精神软弱,需住院治疗,原告即入住绍兴笫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至同年10月6日出院,出院时医院于同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尚需休息1个月。原告为治伤共支出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合计5867.92元、交通费50元,因此而误工44天,原告系农村居民。绍兴市公安局鉴湖派出所对该治安案件进行了处理,对本案原、被告作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2007年11月6日,经越城区公安分局法医损伤检验,结论为原告之伤系轻微伤。本院认为,原告遭被告无故殴打致伤及因此而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收据等证据为证,虽然该证据未经被告质证,但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无故殴打原告构成侵权,原告打不还手,故应认定被告单方过错,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理由成立,除医疗费的请求中应予剔除835元伙食费外,其余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仅系轻微伤,亦未有医嘱,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慧祥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5867.92元、误工费1746.8元、护理费5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844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胜明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