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新兴箱包厂与杨坚明、绍兴市铭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新兴箱包厂,杨坚明,绍兴市铭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303号原告绍兴市新兴箱包厂。负责人俞雪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平。被告杨坚明。被告绍兴市铭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坚明。原告绍兴市新兴箱包厂为与被告杨坚明、被告绍兴市铭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杨坚明、被告绍兴市铭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坚明、被告绍兴市铭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新兴箱包厂诉称,2007年3月23日,第一被告杨坚明出具欠条1份,确认应返还给原告运费65831.50元,于2007年4月10日前支付,第二被告绍兴市铭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65831.50元的转帐支票1份作担保,但该欠款第一被告到期分文不付,转帐支票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遭退票不能兑现。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又于2007年7月16日出具保证书1份,承诺欠款保证在2007年7月18日前付清,但到期仍分文不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杨坚明立即归还运费65831.50元;判令被告绍兴市铭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保证书、转帐支票和退票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成立。被告杨坚明、被告绍兴市铭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以证明第一被告于2007年3月23日确认尚欠原告运费65831.5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转帐支票和退票通知书以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付款作担保的事实;保证书以证明第一被告承诺欠款保证在2007年7月18日前付清的事实。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和保证书均系原件,欠条和保证书载明的欠款人和保证人均为被告杨坚明,该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转帐支票和退票通知书虽然真实性可予认定,但鉴于原告与第二被告末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且交付的是无效票据,故原告与第二被告质押担保依法不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23日,第一被告杨坚明出具给原告绍兴市新兴箱包厂欠条1份,确认应返还给原告运费65831.50元,于2007年4月10日前支付,并交给原告出票人为第二被告绍兴市铭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金额为65831.50元的转帐支票1份。但该欠款第一被告到期分文未付,转帐支票因出票人的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遭退票。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又出具保证书1份,承诺欠款保证在2007年7月18日前付清,但到期仍分文不付。原、被告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第一被告交给原告的转帐支票系无效票据。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尚欠原告65831.50元运费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和保证书等证据为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第一被告未按约偿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有诉请,故本院不予主动追究,原告诉请第一被告立即归还运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第二被告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且交付的是无效票据,故原告与第二被告质押担保依法不成立,原告诉请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坚明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市新兴箱包厂运费658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新兴箱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杨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金胜明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黄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