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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杨义、傅春香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义;傅春香;雷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388号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委托代理人:阮水琥。被告:杨义。被告:傅春香。被告:雷磊。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谭记汽车公司)为与被告杨义、傅春香、雷磊担保合同追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记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水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义、傅春香、雷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记汽车公司诉称,2007年4月20,被告杨义与签订了《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杨义因购车而缺少资金,向原告的合作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杭州延安支行”)办理机动车消费贷款,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协议第三条第8款约定,“如被告杨义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被告杨义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杨义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车辆保管和处理抵押物的费用以及按规定标准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同时,协议还约定由被告傅春香、雷磊自愿为被告杨义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4月28日,原告及被告杨义与杭州延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30017927-012-2007002697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杨义向杭州延安支行借款人民币5.3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07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杨义每月27日归还借款本息之和:2378.4元,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03325计算。被告杨义将所购车辆(车架号:LFMAM42A870008697,发动机号:2SZT035269)为上述借款向杭州延安支行提供抵押保证,并于2007年6月18日在安吉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的第十二条第四款还约定,如被告杨义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还款付息,杭州延安支行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与担保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在被告杨义与杭州延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傅春香、雷磊分别向杭州延安支行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杭州延安支行按合同约定如期发放借款。被告杨义在获得贷款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地,经常逾期还款。截止到2008年1月28日止,连续逾期4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而累计逾期达6次。经电话和上门催讨,三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拒绝配合和还款,被告傅春香、雷磊也未履行承诺,承担还款责任。故此,杭州延安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免遭损失,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借款合同中的有关约定,宣布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于2008年1月21日向原告和被告杨义发出《提前还款函》一份,通知被告杨义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清偿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借贷款本息。至此,原告也上门催讨,被告杨义依然拒绝配合。导致2008年2月1日杭州延安支行又一次向原告签发了《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并于当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账号:×××0018)中强行扣划人民币9069.28元整,用于垫付被告杨义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事后被告杨义也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垫款及利息,被告傅春香、雷磊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义与杭州延安支行所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原告与三告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担保协议》和被告傅春香、雷磊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义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杭州延安支行还款,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傅春香、雷磊叙谈保证人理应对被告杨义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更应对自己的承诺负责。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杨义向原告支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069.28元;2、被告向银行一次清偿剩余的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08年3月5止,剩余贷款本息计人民币34360.70元整;3、被告杨义承担9069.28元自扣划之日起的利息129.51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08年3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所产生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均被告承担。5、被告傅春香和被告雷磊对前述第1、2、3、4等四条中所述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义、傅春香、雷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谭记汽车公司于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欲证明原、被告杨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的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共同还款承诺书,欲证明被告傅春香、雷磊同意对被告杨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欲证明因为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原告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5、《汽车中介服务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义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6、特种转账贷方凭证;7、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上述证据6、7均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谭记汽车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与杨义签订的《汽车中介服务合同》及与杨义、杭州延安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杨义未按《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杨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代被告杨义向杭州延安支行贷款履行了担保义务,其有权要求被告杨义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原告的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春香、雷磊为被告杨义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故原告有权要求傅春香、雷磊对被告杨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三被告向杭州延安支行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本案系担保追偿纠纷,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义、傅春香、雷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9069.28元。二、被告杨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利息129.51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两倍暂计算至2008年3月5日,此后另计)。三、被告傅春香、雷磊对被告杨义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6元;由被告杨义负担88.5元,被告傅春香、雷磊承担连带责任。余款444.5元退还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炜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