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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2月12日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与李某曾系恋爱关系。2008年2月10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发现李某睡在绍兴县钱清镇永通度假村集体宿舍109房间内,遂对李某实施殴打,并强行用手机拍下李某裸照。李某被打后,被告人张某陪其到银行取款至医院治疗,后未将李某的现金1,800元及1张内有人民币4,000余元的银行卡返还给李某,并以散布裸照相要挟,向李勒索卡内现金,又另行向李索要现金4,000元。因李某拒绝并及时报警,被告人张某敲诈未能得逞。2008年2月12日,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从张某处缴获用于拍照的HUAYU手机1只。当日,被告人张某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夏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诊断证明,银行对帐单及现场和被害人伤势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敲诈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九年八月十一日止);二、随案移送的HUAYU手机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